| 温付全与田玉泉、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8:48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二终字第2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付全,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泉,男号。 委托代理入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亿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周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审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 诉讼代表人范仁合,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周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付全与被上诉人田玉泉、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玉泉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21567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温付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上诉人田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浩、被上诉人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 003年8月10日,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至英庄公路改建工程。随后,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设立了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把其承揽的该工程交由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施工。第二工程处对外以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2003年11月18日,被告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甲方)与被告温付全(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卧英路一标段路线全长5.7公里,路基、路面、涵洞工程(自桩号K2+500至K5+700)交予被告温付全承包施工。主要内容为:具体结构为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承包方式:实行工程总价承包,总造价152.5万元。工期为: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04年5月1日前完成路面基层、下封层及涵洞工程施工任务。合同又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温付全即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经张士东余绍,被告温付全从田玉泉处购球磨灰1106吨,每吨价款为195元,计款215670.00元。由温付全出具了货物清单,该清单由张士东转交给田玉泉。在该交易中,张士东未经田玉泉许可从温付全处领取货物折款45000元,张士东未将此款交予原告田玉泉。后田玉泉向三被告追要该笔货款,温付全以货款已付给张士东和与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结帐为由,拒付欠款,引起纠纷。另查明,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是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具体实施涉案工程而成立的,系内部临时下设单位,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温付全本人无道路施工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田玉泉与哪个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三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田玉泉与哪个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表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即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内容的相对性,即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责任的相对性,即非依法或者合同上的约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就本案来讲,原告田玉泉经张士东手出售给温付全价值2l5670.00元灰磨粉1106吨。在此交易中,张士东是田玉泉、温付全的介绍人和田玉泉的经办人,且张士东把温付全出具的所收货物清单,转交给田玉泉,由田玉泉持有。据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田玉泉和被告温付全之间。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作为买卖合同买方的被告温付全的主要义务就是及时清偿货款,不及时清偿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温付全抗辩称该款已支付给张士东,与原告田玉泉无关的理由,原审认为,(一)张士东只是田玉泉的介绍人,因田玉泉没有委托张士东收取钱和货物,温付全无权将钱和货物支付给张士东,张士东也无权领取款和货物。如张士东收取了温付全的款和货物,由温付全和张士东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二)田玉泉所持的货物清单为原件,如温付全将钱物交给张士东,温付全就应向张士东要回收货清单原件,而温付全却没有要回收贷清单原件,故应认定为该货款没有支付。(三)温付全认可田玉泉所持供货清单是其所写,但认为货物数量报多了,但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温付全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问题: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卧龙区卧龙岗至英庄公路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其下属的临时设立第二工程处施工,对外以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而第二工程处又将该工程采取了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违法转包给没有道路施工资格的温付全施工,因此,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工程处有过错。因第二工程处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没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有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第二工程处的行为代表了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故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有过错。但该公司的过错并不是导致货款不能清偿的原因,而是因被告温付全不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及时向原告田玉泉支付货款所致,且原告田玉泉与被告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田玉泉要求被告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付全向原告田玉泉支付货款21567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玉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温付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温付全上诉称:上诉人在承包修建道路过程中就不认识田玉泉,也未与他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购买球磨灰之事,均是张士东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田玉泉所持有的所谓“货物清单”根本就不是债权债务凭证。该份证据更不能说明上诉人欠田玉泉货款未付。上诉人修建道路期间所欠他人款项均已付清,而作为发包人的远大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上诉人认为张士东是必须到庭的关键人物,一审未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不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玉泉对上诉人温付全的诉讼请求。 田玉泉答辩称:张士东仅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在本案中买卖交易中的介绍人,该笔收货清单是答辩人所有,如果说上诉人所述理由成立的话,那么张士东为什么不持有货款清单及债权凭证?该货物原所有人和供货人均是答辩人。答辩人所持有的货款清单正是合法的债权凭证。该清单上清晰可见货物数量和单价。答辩人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工程处称:我们与本案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玉泉与温付全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证据是否充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玉泉据以起诉的两张“收货清单”载明:收到球磨灰1106吨,吨价195元,合计金额215670元。尤其是两张单据上均有温付全的亲笔签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田玉泉与温付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温付全理应及时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温付全称:购买球磨灰之事是与张士东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审已查明,张士东是田玉泉与温付全买卖关系中的中间人、介绍人,张士东并未持温付全出具的收货清单,向温付全主张权利,田玉泉持收货清单主张权利理应支持。田玉泉并未授权张士东向温付全收取钱物,如张士东收取有温付全钱物,温付全可与其另行解决。另外,上诉人称工程发包人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的理由也不是其拖欠田玉泉货款的合法理由。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士东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未追加张士东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应追加张士东参加诉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温付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建 审 判 员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