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积普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2:23:50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滨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积普,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积普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积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积普受雇于新乡市金三角市场恒基五金经营部,负责为顾客提货。2013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积普利用在金家营村的仓库为顾客提货之机,擅自以700元的价格销售价值1300元的2.5吨DF550*1150型的液压搬运车1台,并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盗液压车被被害人及时追回。被告人张积普被传唤归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积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积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积普受雇于新乡市金三角市场恒基五金经营部内,2013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积普利用在金家营村的仓库为顾客提货之机,擅自以700元的价格销售价值1300元的2.5吨DF550*1150型的液压搬运车1台,并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盗液压车被被害人及时追回。被告人张积普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积普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现场图、辨认笔录、赃物照片;5、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售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积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积普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积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积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积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静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