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13
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6:08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顺和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66724183-0

    法定代表人闫昆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赵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乔旭辉,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机构代码:869975170

    负责人韩刚,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及2013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及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豫N68111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豫P9W05挂在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3月30日6时58分左右,驾驶员李一X驾驶皖F07817号货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里进城方向1567KM+407M路段时,与驾驶人张一X驾驶的皖S29461号货挂车发生刮擦,并与停驶于控制区的闽A23303 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闽A23303车辆再次与豫N68111车辆碰撞,造成皖F07817号车辆乘车人赵一X当场死亡,原告公司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李一X负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王一X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来死者赵一X近亲属李一X、李二X、李三X、赵二X、王二X对原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者赵一X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原告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同时原告的车辆受损,要求二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保险金43658元。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第一顺序受偿人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应由原告出具授权证明;2、答辩人方所保车辆属于无责方,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3月30日6时58分左右,原告公司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李一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王一X不承担事故责任;2、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实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2540元;3、重庆云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4、河南鑫联通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实(1)原告的车辆在重庆云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花费14390元,(2)原告车辆在河南鑫联通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更换事故中毁损的轮胎花费8800元,该花费超出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12540元的车损;5、车票2张,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308元;6、税务代开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事故花费拖车施救费17610元;7、收据二张,证实(1)原告因事故花费急救费350元,(2)原告因事故停车、货物储存等花费1700元;8、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赵一X近亲属李一X、李二X、李三X、赵二X、王二X对原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死者赵一X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原告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且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9、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对豫P9W05挂车车辆有所有权;10、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豫N86111、豫P9W0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公司车辆有合法的上路条件;11、王一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王一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2、保险业发票4份及保险单信息5份,证实(1)证明2010年4月6日原告豫N68111牵引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0年8月13日原告豫P9W05被告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结合以上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13、(2012)永民初字第3298号卷宗内收条一份,证明该判决原告已履行;14、赵士敏申请书一份;1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16、发动机号码:585923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信息及抄单三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其他损失。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1、2、3、4、8、11、12无异议,证5有异议,证6保险公司不承担,证7有异议,证9不认可,证10无原件,证13请法院核实。证14、15、16未到庭质证。

    被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系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5系原告在处理事故时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证6系原告为施救该事故车辆支出的施救费用,属合理支出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7系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8系原告与原车辆所有人孙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0结合证1能够证明王一X系豫N68111号车辆驾驶员,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3经核实(2012)永民初字第3298号卷宗,第3298号案原告李一X已收到本案原告赔偿款10000元,其余1000元及诉讼费自动放弃,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2中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抄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抄件属事故发生后投保,与本案无关联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保险发票结合证12其余证据及证16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豫N68111(豫P9W05挂)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豫N68111 车辆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4、15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抵押已解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0日6时58分左右,驾驶人李一X驾驶皖F07817号(皖F4205挂)货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里进城方向1567KM+407M路段时,车辆失控进入事故控制区域内,与前方左侧行车道内由驾驶人张一X驾驶的皖S29461号(皖S7963挂)车发生刮擦,并与停驶于事故控制区内的闽A23303(闽A4309挂) 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闽A23303车辆再次与因事故停驶于控制区内的豫N68111号及挂豫P9W05号车碰撞,造成皖F07817号车辆驾驶人李一X、乘车人邢XX及事故现场的施救人员受伤,皖F07817号车辆乘车人赵一X当场死亡,闽A23303(闽A4309挂)、皖F07817号(皖F4205挂)、皖S29461号(皖S7963挂)及原告所有的豫N68111号及挂豫P9W05号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处理认定:1、F07817号(皖F4205挂)号车驾驶人李一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闽A23303(闽A4309挂)号车驾驶人李四X、豫N68111(挂豫P9W05)号车驾驶人王一X、皖S29461号(皖S7963挂)号车驾驶人张亚飞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F07817号(皖F4205挂)号车乘车人赵一X、邢XX,事故现场施救人员刘XX、张二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豫N68111(挂豫P9W05)号车损经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估损金额为12540元(其中豫N68111车头损失6420元,(挂豫P9W05车损失6120元)。2012年死者赵一X家属李一X、李二X、李三X、赵二X、王二X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诉讼,2012年3月23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蒙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三、五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死者赵一X家属李一X、李二X、李三X、赵二X、王二X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诉讼,2012年10月18日要求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撤回诉讼。2012年11月19日死者赵一X家属李一X、李二X、李三X、赵二X、王二X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视为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判决: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一X、李二X、李三X、赵二X、王二X因赵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赔偿李一X、李二X、李三X、赵二X、王二X10000元,剩余1000元及诉讼费李一X、李二X、李三X、赵二X、王二X自动放弃。

    另查明,1、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与豫P9W05挂车原车辆所有人孙振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该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给原告;2、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N68111号(发动机号:51585923)于2010年4月8日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豫P9W05挂车于2010年8月13日以孙振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68111(豫P9W05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王一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68111(挂豫P9W05)号车辆与闽A23303(闽A4309挂)、皖F07817号(皖F4205挂)、皖S29461号(皖S7963挂)四车发生佳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F07817号(皖F4205挂)号车驾驶人李一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王一X无责任。本次事故死者赵一X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责任11000元,本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1000元,本案原告按该判决书履行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平均分担赔付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家属的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李一X、李二X、李三X、赵二X、王二X的1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涛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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