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海珍贩卖毒品罪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29:17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项刑初字第00012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珍,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范集乡桥口村自然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海珍在项城市孔营路口附近,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向李亚东、李学功、王磊等人多次贩卖毒品。2012年6月29日9时30分,黄海珍在项城市孔营路口北一胡同口向李亚东贩卖毒品时被项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海珍贩卖的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举出了被告人黄海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亚东、李学功、王磊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海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海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说:李学功、王磊我不认识,我就卖那一次,不是多次。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海珍在项城市孔营路口附近,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向李亚东、李学功、王磊多次贩卖毒品。2012年6月29日9时30分,黄海珍在项城市孔营路口北一胡同口向李亚东贩卖毒品时被项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毒资100元,毒品一小包,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十小包,重量为一克。经鉴定,黄海珍贩卖的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海珍供述与辩解:2012年6月29日上午八点多钟,那个叫亚东的男子往我手机号码是15890517755上打电话说让我给拿一包老黄皮,我说好,然后就从我住的那间卧室里北边床头柜里,打开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大包,从里面拿出一包老黄皮,往南走到胡同尽头往西一拐,看到亚东在那站着,就过去把老黄皮给他,他随手交给我100元钱,正准备返身走哩,就被你们公安局的人上前当场查获啦。我和亚东是通过周口的朋友苏东霞介绍认识的。我卖给亚东可能是四五次,具体多少次我也记不住啦,我也吸食毒品,脑子迷迷糊糊的。每次是一包一百元钱的。我家床头柜里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是毒品老黄皮,总共有十包。这些老黄皮是我搭车到范集镇后邓楼邓三斗那购买的。 2、证人李亚东证言:今天上午我在孔营路口打的公用电话,我的手机当时停机了,我给黄海珍打电话买毒品,我和她打通手机后,她让我到孔营庄内南北路大道大杨树那地方等她,隔的有几分钟她就过去了,见了面之后她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我给了她一百元钱,正准备分开时被你们警察抓了。总共问她买的有十来回。一回有买100元钱的,也有买50元钱的,其中有三次是我和小蛋一块去买的,小蛋是项城市北头的回民姓刘,有一次是和广一块去的,广姓邵,是淮阳的,广吸毒,小蛋不吸。我都是用18781248733这个手机号码打她的15890517755这个号码,有时我也用公用电话联系。地点不一定,一般都是在他家孔营内附近某个背静的地方,我知道她家在孔营路口那一片住,一般我也是在那一片等她。 3、证人张玲证言:我们门市部的电话是15839462096。那天上午具体几点我记不住了,那名纹身的男子穿个白背心到俺门市部里,然后他打电话我听见接电话的是个女的,我在一旁听那个男子说钱的事,并说那个女的给他办赖了,还说在那个地方等着她什么的。具体说啥我没有太在意,他说的多,大约打了二十分钟,我听见的就这些,别的我没有注意。 4、证人何桂香证言:我们门市部的电话是15303904288。2012年6月29日上午九点多钟,有一名穿着白背心,肩上有纹身的年轻男子在门市部里打电话了,他打电话时声音小,我没有听见他说啥,打过电话后从我们门市部门口往东走去孔营路口,具体往哪走我没有在意。 5、证人邓天星证言:我认识李亚东,我的小名是小蛋,现在我在项城市水寨北关租房住。我与李亚东一起在孔营村里购买过毒品老黄皮,就是在李亚东被拘留的头几天,具体是哪几天我记不住啦。我与李亚东一块去过三次。是在项城市孔营路口金樽国际KTV对面那个胡同里。李亚东是和一个妇女购买的,看上去有40多岁,瘦瘦的,个子有1.6米多,短发。每次都是她把货送出来,李亚东和我在路口等她,我们没有去过她家,他们俩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知道的每次都是100块钱的,都是事先电话联系好后,我们才去。那个女的电话我不知道是多少,李亚东的电话是13781248733。他们都说是货,货就是毒品老黄皮小包,我本人不吸毒。 6、证人李学功证言:我在今年春节过后开始使用15518158118这个号码的,使用期间和15890517755联系过,我知道这个号码是黄海珍使用的,是个女的,她姓啥我不知道。是卖毒品小包的,我频繁和她联系是想向她买小包吸的。一般是我啥时候想吸老黄皮了就给她打电话,她接到电话后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00块钱的,然后她就安排我在孔营路口附近一个背静的地方等她,她从孔营村里出来找到我,把一小包老黄皮交给我,我把一百块钱给她,之后都各自走开啦。我记不清去她那里买过几次了,我一次都是买100元钱的小包。 7、证人邓昌思证言:我现在范集镇党庄行政村支部工作,任支部书记,后邓楼村有邓三斗这个人,大名邓同俊,家中还有两口人,现在邓三斗不在家,听说他出去看病去了,他是肺癌晚期,现在是病危状态。他吸毒造成的肺癌。 8、证人牛春灵证言:邓三斗在肺癌晚期,需吸氧才能维持生命。邓三斗不能说话,肺功能丧失,能听懂别人说话,通过手势表达自己的意思。其不认识一个叫黄海珍(小名叫变)的人。 9、证人邓昌华证言:我2010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刑2年,2012年六月底才出来,我不认识李亚东,他说向我买毒品说的是假话。 10、证人刘克军证言:刘海风不在家,外出打工去了,具体地点我说不清楚,联系方式也不清楚。 11、证人邵志广证言:我知道李亚东吸毒,我没有和李亚东一块去买过毒品,不认识项城的一个叫变的年轻女子。 12、证人王磊证言:我认识黄海珍,她是王东生的妻子,40岁左右,在项城市孔营路口住。我从她那里购买过毒品,是老黄皮,购买的有三四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购买后我自己吸食。我使用的号码是15938697706,黄海珍的是15890517755。交易时一般都是电话联系好后,她把毒品老黄皮送到孔营路口,我在路口等着她,她见到我后,就把毒品老黄皮交给我,我把钱交给她,就各走各的啦。一次购买200元钱的毒品老黄皮,是两小包,价钱是一百元一包,都是事先说好的价钱。我知道黄海珍也吸黄皮,她有老黄皮,具体她从哪弄的我不知道。我现在不吸了。 13、证人苏东霞证言:我认识黄变,不知道她是否吸毒,我认识李亚东但是不熟悉。在今年6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当时我在郑州,黄变给我打电话问我“嫂子,你对李亚东这个人熟悉不熟悉,这个人咋样”我对黄变说“我通过我婆兄弟老歪见过他,我对他不是很熟,只是认识,老歪安排过我别跟他太近,离他远一些那孩子可毒”其他的没说啥。我不知道黄变贩卖毒品,也没有向她介绍过。 14、户籍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黄海珍的基本情况。 15、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黄海珍的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6、证明:主要证明在辖区内没有叫邓三斗的人。 17、查获经过:主要证实案件被查获的经过。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黄海珍的基本信息。 19、情况说明(摘自侦查证据卷25页) 主要证实2012年6月29日未能对被告人黄海珍做尿检报告的原因。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李亚东的基本情况。 21、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黄海珍的电话通话情况。 22、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证实刘海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三个月,王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3、通话记录:主要证实黄海珍、李亚东所持手机号码详细的通话记录。 26、搜查笔录:主要证实在黄海珍家中搜查情况。 2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28、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上缴毒品清单:主要证实查获毒品已上交的情况; 29、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主要证实项城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将黄海珍的100元现金上交项城市财政局账户。 30、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执行搜查并抓捕张小强家中无人的情况。 3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查询记录:主要证实黄海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 32、项城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主要证实经查询黄海珍在邮政储蓄银行、项城市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均未查出账号信息情况。 33、辨认笔录:主要证实黄海珍拒绝辨认邓同俊的情况。 34、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主要证明张小强因贩卖毒品被项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立案侦查。 35、证明:主要证明未找到李亚东交待的姚姓的男子。 36、情况证明:主要证明经电话向李学功询问称2012年春节后从黄海珍处多次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具体次数记不清。另外黄海珍拒不承认向李学功贩卖毒品,因此次数一时无法查清。 37、情况证明:主要证明李亚东交待的淮阳籍姓邵的广与小伟两名男子的确切姓名和住址不详,且姓邵的手机号码18239406510已经停机,查找不到该二人。 38、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苏东霞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千元。 39、证明:主要证明刘海风去向不明。 40、证明:无法找到李亚东交待的高寺籍姓姚的男子。 47、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主要证明石玉敏又名石红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的情况。 48、证明:主要证明邓同玉又名邓瓦,因病于2011年9月19日死亡的情况。 49、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海珍辩称:李学功、王磊我不认识,我就卖那一次,不是多次。但有证人李亚东、李学功、王磊的证言及通话清单,均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海珍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海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