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闯盗窃、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48:5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闯,男,25岁。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闯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闯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闯伙同董××(另案处理)、“雷雷”(姓名、地址不详)窜至邓州市穰城路美的电器专店,盗走三台海信牌电视机、两台创维牌电视机。案发后,其中两台海信牌电视机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五台电视机共价值18660元。 2、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闯伙同董××、孔××(另案处理)窜至邓州市张楼乡尼桑威昌汽车专卖店,盗走两台台式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3、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闯伙同董××、“宣子”(姓名、地址不详)窜至镇平县贾宋镇王有权开设的移动营业厅,盗走两台台式电脑及十二部手机。案发后九部手机及一台电脑已追还被害人。其中一台电脑购买价格为3280元,经鉴定,另一台电脑价值1710元,十二部手机共价值4770元。 4、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闯伙同董××、“宣子”窜至镇平县贾宋镇盛昌电器有限公司,盗走两台海尔牌电视机、两台东芝牌电视机、三台创维牌电视机。案发后一台创维电视机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七台电视机共价值34263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闯在王××、王××处喝酒后,驾驶牌照为豫R1589M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台州市桐屿下庄卢卫生院路口处,因琐事与章××发生矛盾。章××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怀疑王有饮酒嫌疑,遂抽取其静脉血,并送至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酒精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在送检的王闯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9mg/l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有人口信息表等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闯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闯辩称,认为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一)对被盗物品价值数额有异议。1、部分被盗物品未追回,价格鉴定无实物、无发票,且部分被鉴定物系更新换代产品,市场已不流通,价格鉴定数额有虚高成份。2、本案涉案数额达不到巨大标准,应认定较大。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同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而现我省标准尚未明示。根据1998两高关于巨大的标准为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我省确定为一万五千元,为下止点的三倍、上止点的百分之七十五;按相同比例推算,我省现巨大的标准应是七万五千元至九万元为起点。(二)被告人王闯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盗窃犯罪的犯意提起、工具准备、组织指挥、破坏门锁、赃物处理等均非王闯所为。2、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仅知道王闯有可能参与盗窃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所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基本情况、盗窃物品等罪行,为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提供了直接证据。3、具有自首情节。王闯系因危险驾驶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其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闯伙同董××(另案处理)、“雷雷”(姓名、地址不详)驾驶豫R4668G黄河牌轿车窜至邓州市穰城路美的电器专店,盗走三台海信牌电视机、两台创维牌电视机。案发后,其中两台海信牌电视机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五台电视机共价值18660元。 2、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闯伙同董××、孔××(另案处理)驾驶豫R4668G黄河牌轿车窜至邓州市张楼乡尼桑威昌汽车专卖店,盗走两台台式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3、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闯伙同董××、“宣子”(姓名、地址不详)驾驶豫R4668G黄河牌轿车窜至镇平县贾宋镇王有权开设的移动营业厅,盗走两台台式电脑及十二部手机。案发后九部手机及一台电脑已追还被害人。其中一台电脑购买价格为3280元,经鉴定,另一台电脑价值1710元,十二部手机共价值4770元。 4、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闯伙同董××、“宣子” 驾驶豫R4668G黄河牌轿车窜至镇平县贾宋镇盛昌电器有限公司,盗走两台海尔牌电视机、两台东芝牌电视机、三台创维牌电视机。案发后一台创维电视机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七台电视机共价值34263元。 以上犯罪中,被告人王闯共分获现金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闯供述窃取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财物数量及特征的情节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财物被窃取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特征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闯在王××、王××处喝酒后,驾驶牌照为豫R1589M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台州市桐屿下庄卢卫生院路口处,因琐事与章××发生矛盾。章××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怀疑王有饮酒嫌疑,遂抽取其静脉血,并送至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酒精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在送检的王闯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9mg/l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闯供述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途中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发生矛盾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醉酒驾驶摩托车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足以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闯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使被盗物品部分已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评估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该价格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评估方法、程序符合规定,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案数额达不到巨大标准,应认定较大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数额6万余元,处于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标准3万元至10万元的区间内,虽然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明确河南省范围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但两高授权各省法院确定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的本意在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治安状况等因素各不相同,制定具体数额标准又与以上因素紧密相联,参照周边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且已从公布具体数额标准的省份所公布的数额标准看,本案盗窃数额均处于数额巨大范围,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闯系因危险驾驶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镇平县公安局已掌握的盗窃线索所针对的盗窃事实,依照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起子一个及车号为豫R4668G黄河牌轿车(旧)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彬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