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恕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3:03:3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恕喜,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恕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恕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元月4日,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王××、牛××、王××、赵×(五人已判)、“老牛”(具体姓名、地址不详)窜至内乡县灌涨镇屈营村冯××的超市,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2000元及帝豪、红旗渠等香烟,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43元。 2、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等人驾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街曾××副食品店门口货棚内,盗走三、四十件老窖酒,价值4000余元,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老窖特曲酒珍藏版每件价值180元,老窖特曲酒至尊每件价值80元。 3、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王××、王××、“老牛”等人窜至镇平县贾宋镇姚×开的烟花批发部,盗走烟花两车,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烟花价值为7463元。 4、2010年4月10日(农历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牛××、王××等人窜至镇平县晁陂镇甲李村路南姬××开的批发部内盗走14袋玉米种及15袋尿素,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玉米种及尿素价值11300元。 5、201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老牛”等人驾车窜至镇平县贾宋镇陈××开的油坊内,盗走16桶色拉油,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20元。 6、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王××、牛××等人窜至内乡县灌涨镇黄××开的通讯手机店,撬门入室,盗走各类手机34部、联想电脑一台,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手机的价值为7260元,电脑的价值为2952元,总价值10212元。 7、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王××、牛××窜至内乡县灌涨镇街东李××开的顺意家电门市部内,撬门入室,盗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4台,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8396元。 8、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牛××、王××、张××(已判)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乘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砍刀、起子、撬扛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连成玉雕商行,将店内的玉镯、挂件、独玉摆件等300余件玉货盗走。张恕喜携带100余件玉器在北京销售获利20000元,其中被盗油清翠玉手镯一支15000元,冰种白手镯三支24000元,大白菜一件28000元,翠玉大佛15000元。案发后,在牛××家中搜查到玉摆件33件,经物价鉴定,被盗玉摆件价值为19420元。 被告人张恕喜于2013年7月23日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镇平县石佛寺镇连成玉雕行玉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恕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恕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且系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恕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元月4日,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王××、牛××、王××、赵×(五人已判)、“老牛”(具体姓名、地址不详)窜至内乡县灌涨镇屈营村冯××的超市,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400元及帝豪、红旗渠等香烟,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43元。 2、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等人驾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街曾××副食品店门口货棚内,盗走三、四十件老窖酒,价值4000余元,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老窖特曲酒珍藏版每件价值180元,老窖特曲酒至尊每件价值80元。 3、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王××、王××、“老牛”等人窜至镇平县贾宋镇姚×开的烟花批发部,盗走烟花两车,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烟花价值为7463元。 4、2010年4月10日(农历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牛××、王××等人窜至镇平县晁陂镇甲李村路南姬××开的批发部内盗走14袋玉米种及15袋尿素,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玉米种及尿素价值11300元。 5、201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老牛”等人驾车窜至镇平县贾宋镇陈××开的油坊内,盗走16桶色拉油,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20元。 6、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王××、牛××等人窜至内乡县灌涨镇黄××开的通讯手机店,撬门入室,盗走各类手机34部、联想电脑一台,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手机的价值为7260元,电脑的价值为2952元,总价值10212元。 7、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王××、牛××窜至内乡县灌涨镇街东李××开的顺意家电门市部内,撬门入室,盗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4台,后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8396元。 8、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恕喜伙同李×、牛××、王××、张××(已判)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乘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砍刀、起子、撬扛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连成玉雕商行,将店内的玉镯、挂件、独玉摆件等300余件玉货盗走。张恕喜携带100余件玉器在北京销售获利20000元,其中被盗油清翠玉手镯一支15000元,冰种白手镯三支24000元,大白菜一件28000元,翠玉大佛15000元。案发后,在牛××家中搜查到玉摆件33件,经物价鉴定,被盗玉摆件价值为19420元。 被告人张恕喜于2013年7月23日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镇平县石佛寺镇连成玉雕商行玉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恕喜及同案犯李×、王××、牛××、王××、赵×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手段和财物情况,与被害人冯××、曾××、姚×、陈××、姬××、黄××、李××、高××等人陈述的财物被盗时间、地点、手段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芳、任××、陈××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坦白余漏罪经过,被盗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恕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恕喜提出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解意见,与其在较短时间内多次积极参与盗窃并有明确分工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恕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恕喜在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恕喜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盗窃镇平县石佛寺镇连成玉雕商行玉器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恕喜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恕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0元,上缴国库。(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2年9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恕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判李×、王××、牛××、王××、赵×共同退赔被害人冯××损失5643元(含王××已退赔的1000元);与原判李×共同退赔被害人曾××损失4000元;与原判李×、王××、王××共同退赔被害人姚×损失7463元;与原判李×、牛××、王××共同退赔被害人姚丙德损失11300元;与原判李×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损失3520元;与原判李×、王××、牛××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损失7260元(含王××已退赔的2000元);与原判李×、王××、牛××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损失8396元(含王××已退赔的2000元);与原判李×、王××、牛××、张××共同退赔被害人高××损失8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喜 德 审 判 员 安 国 跃 审 判 员 张 晓 彬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