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永旺与被告许国田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3
原告许永旺与被告许国田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4:48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许永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国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许永旺与被告许国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旺诉称:2013年3月8日晚22时50分左右,在我村许清霞家胡同处,被告无故对我进行了殴打。后浚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因住院无法营运,还造成营运损失近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许国田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造成;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许永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

被告异议为: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我,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异议为:与我无关。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4578.98元。

被告异议为:与我无关。

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异议为:与我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公安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有关材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许永旺与许国田打架一案卷宗材料。证明打架的起因及事情经过。

原告无异议。

被告异议为:公安机关对许xx、牛xx的询问笔录不属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公安机关的卷宗笔录系事发时第一手资料,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晚22时50分许,在本村许清霞门口胡同处,原告喝多了酒遇到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同年3月9日凌晨原告许永旺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损伤,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575.9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发生交通费150元。事发当天,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4月26日浚县公安局作出浚公(小河)行罚决字[2013]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许国田殴打许永旺事实基础上,对许国田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经济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许国田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对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告醉酒出言不逊,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8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75.98元;2、误工费164.93元(7524.94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164.93元(7524.94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5295.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6.67元。考虑到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永旺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许国田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赔偿,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国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永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36.67元;

二、驳回原告许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永旺负担30元,被告许国田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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