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2:19:58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滨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林卫,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海君(别名赵振洲),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孟彬,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盗窃犯罪,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在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新乡市金福顺油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装运食用油的工作便利,多次偷装该公司的食用油,出卖后获利。其中被告人徐林卫参与盗窃色拉油7桶、豆油4桶、空桶8个,总价值2306.4 元,被告人赵海君参与盗窃色拉油6桶、豆油4桶、空桶8个,总价值2110.4元,被告人陈孟彬参与盗窃色拉油7桶、 空桶4个,总价值1455.2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再次偷装食用油时被被害人范某某发现后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共退出赃款2306.4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在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新乡市金福顺油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装运食用油的工作便利,多次偷装该公司的食用油,出卖后获利。其中被告人徐林卫参与盗窃色拉油7桶、豆油4桶、空桶8个,总价值2306.4 元,被告人赵海君参与盗窃色拉油6桶、豆油4桶、空桶8个,总价值2110.4元,被告人陈孟彬参与盗窃色拉油7桶、 空桶4个,总价值1455.2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再次偷装食用油时被被害人范某某发现后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共退出赃款2306.4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林卫、赵海君、陈孟彬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林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海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孟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