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光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3:02:1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建,男,3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光建窜至镇平县府前街金钻手机连锁店内,以更换手机为名,将店内一部黑色三星牌S5838型直板触摸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光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光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光建到镇平县府前街金钻手机连锁店内,以更换手机为名,将店内一部黑色三星牌S5838型直板触摸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光建供述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和手机特征,与被害人李×陈述手机被盗的事实和手机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王××、王××、杨××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光建从侦查阶段便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失主,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光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司 继 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