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志增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3
侯志增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2:35:58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志增,男,31岁。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志增及其辩护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侯志增在镇平县张林乡李寨村李××家打牌期间与侯××发生争执,侯志增被人劝走后又返回李××家,持刀将侯××左手及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损伤构成轻伤。

2、201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侯志增驾车将泥水溅在路边杨××母亲及邻居身上,与杨××母亲发生争吵,侯志增被杨××劝走后纠集多人(姓名、地址不详)返回杨××家门口,持砖块将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损伤构成轻伤。

3、2011年上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侯志增酒后窜至侯集镇东门村侯××家中,与侯××发生争执后持刀追打侯××,侯××妻子见状心脏病发作晕倒,侯志增离去。后又窜至侯集镇姜营村姜××家,将大门撞开后持刀进入姜××卧室,未能找到姜××,遂离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侯志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志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3起辩称是侯××让其去的,没有带刀追砍侯××,进入姜××家也未持刀。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志增寻衅滋事罪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第3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理由是:1、双方是因经济发生争执;2、没有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3、被告人持刀追赶情节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指控被告人持刀追赶情节不属实。二、被告人侯志增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侯志增在镇平县张林乡李寨村李××家打牌期间与侯××发生争执,侯志增被人劝走后又返回李××家,持刀将侯××左手及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侯××达成协议,赔偿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志增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志增到案情况。

(3)被告人侯志增供述:那是阴历2月初7晚上,我喝了酒去张林乡李寨村一个外号叫四娃的人家里玩,当时是侯××在那撑一个牌场。大概9点多我到四娃家后,见有十几个人在客厅的一张桌子上玩牌,我身上装1000块钱,玩一会赢了2000块钱,这时候身上有3000块钱,之后我就不玩了,出去在院子里坐着闲玩。过了一会侯××从屋里出来跟我说:“你先拿给我2000块钱用下,让旁人使,等会我箱子开开,钱拿出来就给你。”我不相信他,不想给他,我俩在院子里吵一会,最后也没给他钱,他就回屋子里了。我跟侯××吵架后,坐院里感觉也没意思,就开车走了。之后我越想越气,觉得他不知好害,不抬举我,就想回去打他几下解解气,又开车回到了四娃家侯××的场上,到屋一看他还撑着场,屋里还有好些人,我就想不如把这场砸了。我去四娃家厨房把他家的菜刀拿在手里,到屋后啥也没说,直接一刀砍到他们玩牌的桌子上。那时候不知道怎么想的,见侯××还在桌子旁边,大脑发热想砍他一刀解解气,往桌子上砍那一刀又往侯××那边一回,先砍住侯××的手,把他手指头砍掉俩,又往上砍住他胳膊。

(4)被害人侯××陈述:昨天晚上吃过饭,我和杨××一起到张林乡李寨村中的一个牌场上玩,中间我朋友侯志增也来这个牌场上,我们在院里说了几句话,我说:“苏杰没钱了,我认识他,帮他担着,你借给他2000块钱。”侯志增说:“平时我都没装钱,今天好不容易装点钱,不借。”之后我就又进屋打牌了,侯志增在院里坐着玩手机,大概10点半到11点之间,侯志增突然手里拿个菜刀跑进来,没说话对着我就砍,第一刀就把我俩手指头砍掉了,第二刀砍到我左大臂上了,这时屋里三、四个人上去抱住他,把他弄走。我这边就一直开车到南阳解放军医院。

(5)证人侯××证言:昨天晚上我弟弟侯××到张林乡李寨一个牌场去玩,晚上吃过饭我去找他,见有五、六个人在推牌九,侯志增是我去了之后在院里喝茶时来的,当时11点左右,到了之后,侯志增直接进到屋里,没一会我听见咕咚一声,我赶紧进屋看咋回事,到屋后看见我弟侯××正抱着左胳膊,胳膊流着血,手也流着血,喊着:“手指头掉了”,侯志增站在旁边,一手拎着菜刀,还想砍侯××,我赶紧上前,和另几个人把他刀夺了下来,并把侯志增拉出去了。

(6)证人杨××证言:昨天晚上,我和侯××、侯志增、侯××、王×、王×一起在张林街一个外号叫李四娃的朋友家吃饭,喝了点酒。吃过饭10点左右,我们在李四娃家来牌,我和王×、王×、我妻子侯××,还有几个人一直在院里坐着闲说话。大概到11点多,突然听见屋里扑通扑通的声音,我们就赶紧往屋里跑,进去后见侯××靠着北墙靠西边角落站着,捂着手,说:“手指头砍掉了。”侯志增手里拿一把菜刀,嘴里还骂骂咧咧,我们就上去把侯志增手里的菜刀夺下来放到厨房,找一个毛巾给侯××包扎,之后我们给侯志增劝走,我开车拉着侯××到南阳医院治疗。

(7)证人李××证言:到大概10点多钟,侯××出来跟侯志增借钱,说:“你身上装有钱没,借点。”侯志增说:“不借。”侯××也没多说什么,又回屋里玩牌了,侯志增可能觉得不好看,就拿起茶杯走了。过了十几分钟他又拐回来,进来门就去厨房那边,他从厨房出来就进屋里,我们没一会就听见扑通扑通响,里边的人开始往外跑,有几个人拉住侯志增拉到门口,这时我看见侯志增手里拿着我家厨房的菜刀,有人把刀夺了扔到我家院里水池里。

(8)证人李××证言:前天晚上9点多,我去李××家里玩,有十来个人在推牌九,我就在看,玩到大概快11点的时候,侯××一起的有个人没钱了,侯××去院里跟个人借钱,回来后说:“没借到,不中啊,人家有钱不给。”可能说这话外边那人听见了,没过一会,只听有人大声说:“你娃子”,具体没听清,有个人跑多快进来到桌子边,我听见扑通一声,我跑出去了,后又进到屋里,看见侯××靠着北墙站着,右手捂着左手说:“指头掉了。”桌子上有大约二十公分个大口子,侯××顺手流血,有俩人拉着砍人那个在劝,把他刀夺了把人拉出去了。

(9)鉴定意见,证实侯××左手第二掌骨头及左手中指近节近端开放性骨折,左手食、中指双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构成轻伤。

(10)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侯志增亲属与侯××达成协议,赔偿30000元。

(11)物证菜刀,证实被告人侯志增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侯志增驾车将泥水溅在路边杨××母亲及邻居身上,与杨××母亲发生争吵,侯志增被杨××劝走后纠集多人(姓名、地址不详)返回杨××家门口,持砖块将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志增赔偿被害人杨××损伤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志增供述:2010年一天晚上,我开车送侯××回家的时候经过杨××家附近,刚下过雨因为当时开车开的快,把路边的水溅到了旁边路边坐的老太太身上了,那群老太太就开始噘我,噘的难听。我就把车停下来,给对方理论。后来过来一个姓杨的男子劝了几句我就开车走了。我送侯××回家后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出来经过那个地方的时候,那群老太太又站在那噘我,我和对方对骂几句,这时后面的车上就下来人和杨××撕抓,我看到这情况就走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杨××当中间人来找我说和这个事,我给了杨××几千块钱让他拿去给对方算是医药费,后来等到杨××出院的时候我们还给对方搭有协议。

(2)被害人杨××陈述:昨天晚上8点多钟,我正在屋里看电视,听见门口有人争吵,就到门口看,看见侯××的儿子和侯××在我们门口和一群人争吵,我上前把他俩劝走了。又过了十几分钟,又听见外面有人吵,我出去看,外面停了三辆小轿车,我到跟前去看,其中一个人对我说:“你过去。”我一看他们人多,也不管了,就往屋里走,我走到我家门口时,有人用砖头拍在我头上,我当时就抱住头蹲在地上,后来就被送到医院。是侯××,侯××的儿子他们五、六个人打的我。

(3)证人郭××证言:今天晚上门上几个老太太在张××门上坐着,有一个车从西边过来,车把路上的水溅在这几个老太太身上了,噘了几句,劝劝走了。后来侯××的儿子领七、八个人来了三辆车,到我家门口对我丈夫拳打脚踢,后来拎个砖打在我丈夫头上,把我丈夫打伤了。来的人我认识侯××儿子、侯××。

(4)证人王××证言:我在昨晚9点左右,和几个人在那闲说话,过来一个轿车速度快,在个水坑把我们几个老婆身上都整些水,我说:“日妈呀,跑那快干啥。”他们往前开一截又拐回来,给我们吵起来,又过来两个车下来些人,我儿玉春怕生气,出来劝哩,有几个人都捞住他乱打,都用砖头打的,头上满身都是血,躺在地上。我就知道侯寨一个侯×,我儿后来说还有侯××的儿子。

(5)证人张××证言:昨天晚上我吃过饭,在我门前坐有王××、郭××等,我们在闲说话,从西边过来辆车,开的快,门前有个水窝,水弄到我们身上了,王××说“我日你妈呀,弄我一身水。”车开到往东约50米,停下来,车上两个娃都下来,拐过来找事,杨××过来了,说我们几个老婆吵啥哩,不让我们吵,又给那两个娃说说好话,劝说让他们走。他们往东走一截,不大一会又过来一辆车在我门前停,那一辆错东一点,下来些人去杨××家,把杨××打倒了。一个娃是侯寨,一个娃是街北门。

(6)证人何××证言:昨天晚上8、9点钟,在张××门上,有两个人开车路过,把水碰到路边坐的老太太身上,为这吵起来,杨××是去拉架,劝了架,我回家,杨××也回他们家。我在家停一会又听见外边吵起来了,我就出去,看见有一群年轻娃光着脊梁打杨××,把杨××打倒在地,还有一个娃说:“别打别打,人家是拉架的”,打了这几个娃就走了。

(7)协议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协议。

(8)鉴定意见,杨××头部钝器损伤,形成三处累计7.5CM挫裂伤口,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11年上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侯志增酒后窜至侯集镇姜营村姜××家,将大门撞开后进入姜××卧室,未能找到姜××,侯志增离去。后又窜至侯集镇东门村侯××家中,与侯××发生争执后持刀追打侯××,侯××妻子见状心脏病发作晕倒,遂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志增供述: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那天晚上喝了一晚上酒,喝到半夜我先是跑到侯××楼下骂了他一会,又跑到姜××家骂了他一会,然后又到侯××那里喝酒。到早上天亮时候我又去找姜××,侯××和李×怕我惹事就跟着我,到姜××家我记得大门没锁,我一脚把门炸开,进去找姜××,但是找遍他家没见着人,就见他老婆在家,我就走了。从姜××家走了后侯××给我打电话说砖窑拉石头的事,我说去他家,还没到侯××家的时候我又给翟××打电话,让他也去侯××家说砖窑的事。我到了之后侯××就在家门口站着,翟××差不多也和我一个时间到,我们进屋后就说砖窑上的事,也吵了几句,我跟侯××也撕抓几下,后来侯××的老婆说她心脏病犯了,我们就走了。

那天晚上我喝的太醉了,一方面是他们平时说话难听,另一方面是为砖窑上的事,姜××家里开个砖窑,自己能联系来烧砖窑的石头,我想往另一个窑上送石头让姜××帮忙联系石头,姜××想让侯××往另一个窑上送石头。

(2)被害人姜××陈述:大概2011年春天,有天凌晨1点钟左右,我都睡觉了,听见有人在门外骂我,我站在窗前看了看,是侯志增拿个铁锨站在我家门口,在骂我,他骂一会就走了。到早上天快亮的时候,我听见有人在踹我家门,我想着可能是侯志增又来了,交待我妻子李×报警,我从二楼楼梯那直接到隔壁我大哥姜××家躲了。过了一会,我听见警报声响,就回家了,见派出所的人来了,没见砸门的人,我家大门被踹倒在地,我问我妻子李×怎么回事,我妻子说侯志增手里拿着一把刀,带着侯××、李×直接闯到我们卧室,把被子掀开,没见我就走了。

(3)被害人侯××陈述:大概是2011年春天的一天凌晨5点多,我起床发现手机上有侯志增的未接来电,我不知道有什么事找我,当时就给他回电话,侯志增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家,他说来找我,我说行。过了一会,他带着侯××和李×到了我家,我一看侯志增手里拿着一把刀,我赶紧顺手拎了一把椅子,他拿刀上来就想戳我,我就拿椅子挡,他一直追着我戳,我跑着拿椅子挡着,再加上侯××和李×也时不时拉着侯志增不让他上,他始终没戳住我,我们在一起追赶拉扯有半小时左右,我妻子姜××也起来了,从楼上下来一看这场面,心脏病犯了,侯志增一看这个情况就走了。

(4)证人李×证言:大概是2011年快夏天的时候,有天早上我还在睡觉,姜××起来上厕所,我听见楼下门响得厉害,就赶紧起来,我从房间里出来,看见侯志增和侯××一起正在上楼梯,侯志增手里还拿着一把刀。侯志增直接进到我们卧室,开始找姜××,跑到床边,看看是我儿子女儿在睡觉,就下楼找,我对侯志增说:“姜××没在家。”侯志增不信,还要去楼下客厅找,我说:“姜××今天早上老早起来没开车进城去了。”侯志增说:“嫂子你没骗我吧?”我说:“我骗你干啥?”侯志增就没进客厅门,出门走了。我家大门是六扇合叶门,我下楼发现东边第二扇门中间那掉了,我估计应该是侯志增拿刀劈开的。

(5)证人姜××证言:大概2011年,有一天凌晨,我看侯志增和李×、侯××来家里,我就上楼拿水壶给他们倒水,我到楼上待了一会,听见他们先是在说话,后来声音越来越大吵了起来,我听着不对劲,提着茶壶下楼,走到楼梯口看见侯志增左手拉着我丈夫侯××的衣服领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嘴里还说:“侯××你娃子是想死哩。”由于我有心脏病,看到这情况就晕了过去。

(6)证人侯××证言:2011年一天半夜有个三、四点,我已经睡觉了,侯志增和李×到我家把我叫起来,他们俩到我家的时候侯志增已经喝醉了,李×看着没喝酒,我们三个说了一会话,我就送他们回家。出去的路上他俩不知道咋转可转到侯××家门前,侯志增就喊门,让侯××开门,也没喊开。侯志增说要去姜××那里喝酒,我怕他出事,就跟他和李×一起去了姜××家,到那后,侯志增喊门没喊开,后来侯志增把门炸开,就进去找姜××,没有找到,我和李×怕侯志增惹事就跟着也进去了,侯志增就在屋里找姜××,我还说他小声点别吓着孩子,进去找了一圈没有见姜××,我们就走了。我们从姜××家走后,又到侯××家,侯××家门开着,侯志增和李×就跟着进到侯××家,我等一、二分钟才进去,进到侯××屋就看到侯志增和侯××在撕抓,李×就在那儿拉架,我也上去拉架。在这过程中侯××的妻子心脏病犯了,往地上坐,我就上去掐她的人中,后来看侯××妻子没啥事,我和李×才把侯志增拉出侯××家。

(7)证人李×证言:2011年春末的一天半夜,我在家,侯志增给我打电话说在亲戚家喝酒,喊我过去,我就到侯志增说的地方。在那里呆到半夜的时候,侯志增说出去转转,后来我们就到了侯集的街上,在街东头见到侯××,后来转到侯××家门口,侯志增喊门没喊开。我们就接着转,后来转到姜××家,到那里之后,侯志增喊门没喊开,后来侯志增把门炸开,我在门口等着,侯志增和侯××进了姜××家,进去找一圈没有见到姜××,我们就又走了。从姜××家走了之后,又到侯××家,他家门开着,我和侯志增、侯××就进了侯××家,不知道侯志增从哪里弄了一把刀要砍侯××,我看情况不对就一直拉着侯志增,侯志增也没有砍着侯××,这时候侯××的老婆看到侯志增拿着刀,一下子心脏病犯了晕倒在地,侯志增看到这情况就没有继续打侯××,都忙着抢救侯××的老婆,后来我们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志增及其辩护人称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没有持刀追砍侯××,及辩护人认为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虽被告人侯志增否认持刀追砍侯××,但有侯××陈述、证人姜××、李×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志增辩解没有持刀进入姜××家,公诉机关指控该情节的直接证据仅有姜××妻子李×证言,而被告人侯志增供述、证人侯××、李×证言均称侯志增未携带刀具,故被告人侯志增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第三起事实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被告人侯志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志增在案发后,自己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侯志增表示谅解。被告人侯志增能够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志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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