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26:36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腰,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杨生川对被告人杨书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腰及其辩护人郝延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早上,被告人杨书腰与本村村民杨生川(另案起诉)、杨一×、杨二×在杨一×家开办的小卖部内打牌时,杨书腰和杨生川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杨生川持铁凳子将杨书腰的头部打伤,杨书腰持酒瓶将杨生川头面部、左手等多处打伤。杨生川的头部损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手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书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书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书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对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7时许,在王集乡杨庄村大王庄杨一×家开的小卖部内, 被告人杨书腰用杨一×的电话约合同村的杨生川(另案处理)过来喝酒,杨一×和同村的杨二×、杨书腰、杨生川四人在该小卖部内喝酒、打牌至次日早上6时许,杨生川和被告人杨书腰因出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杨生川持铁凳子将杨书腰的头部打伤,被告人杨书腰被杨一×拉至门口时,又持酒瓶返回将杨生川头部、面部、左手处打伤,后被在场人拉开。杨书腰回家后被送往双河采油医院治疗;杨生川被其侄子杨三×及随后赶到的杨生川之妻郑××送到双河埠江医院治疗。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杨生川左手拇指屈伸及对指受限,头部累计创口长16.8CM,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杨书腰的头部创口形成8.3CM疤痕,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2日,杨生川与杨书腰自愿达成协议,杨书腰一次性赔偿杨生川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0000元;杨生川对杨书腰的行为表示谅解;杨生川不再追究杨书腰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60000元已履行。杨书腰被杨生川致害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杨书腰对杨生川的致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杨生川的刑事、民事责任。杨生川于当日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书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书腰供述、被害人杨生川的陈述、证人杨三×、郑××、杨一×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书腰致一人多处轻伤,应酌定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杨书腰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一定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杨书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书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惠钦贤 审 判 员 郜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本建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航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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