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45:15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东,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彭东趁人不备,从其工厂老板张××的面包车储物箱内盗走一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彭东及其家人退还被害人张××一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彭东趁人不备,从其工厂老板张××的面包车储物箱内盗走现金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彭东及其家人退还被害人张××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东关于盗窃时间、地点、数额及赃款去向的供述,与被害人张××的陈述一致,并有证人马×、朱××、王××、梁×、易××、李××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东案发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