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玉金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3:00:55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玉金,男,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玉金在明知杨×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在镇平县石佛寺朗润大酒店自己所开的85101房间内,容留杨×吸毒。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玉金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玉金在明知杨×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在镇平县石佛寺朗润大酒店自己所开的85101房间内,容留杨×吸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玉金关于明知他人系未成年人而提供场所容留其吸毒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且有证人杨×、杨××、党××、李××等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金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玉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玉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