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新玉与戴西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13
靳新玉与戴西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3:33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靳新玉,男,195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西建,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宿路。

    法定代表人丁其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新玉诉被告戴西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靳新玉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玉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山与被告戴西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洋、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靳新玉于2013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新玉诉称,2011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戴西建驾驶登记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39608号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酂城镇胡楼村“T\"字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靳新玉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分析,认定戴西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新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永城市酂城镇卫生院、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仍落身体功能障碍。另外,肇事的豫N39608号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计 7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100000元。

    被告戴西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限于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1、该车系挂靠答辩人公司,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限于赔付给原告。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并符合理赔条件,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计 100000元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靳新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靳新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靳新玉的基本情况,结合证据2能证明靳新玉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戴西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新玉无责任,证明致靳新玉损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医疗费票据1张  金额30785.01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专用票据3张,计款1491.75元;7、永城市供血库票据2张,计490元;8、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清单一张,3-8证据证明靳新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花费情况;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构成九级伤残,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10、鉴定意见书1份 ,结论后期治疗费5000元,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11、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3张,计款1300元,证明司法鉴定的花费情况;12、靳X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靳X的收入证明一份、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劳务协议书一份;13、李XX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协议书,12、13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护理应产生的护理费用情况;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通险的情况,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5、戴西建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及豫N39608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戴西建符合法定的驾驶资格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豫N39608号客车的所有人是公路运输公司,公路运输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6、电动车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结论:700元;17、定损费票据一张 金额100元;18、交通费票据74张,计2018元;

    被告戴西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戴西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戴西建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豫N39608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豫N396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公路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4出生年月日与原告身份证不相符,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住院;证5、6、7、8同证4质证意见;证9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10费用过高;证12、13其中劳务协议书无法核实真实性,收入证明应盖单位财务章,工资细单均有异议,护理是否需二人应由医疗机构证明;证18费用过高,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戴西建及公路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靳新玉及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戴西建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6中票号:3837962,无医疗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该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6中其余票据及证4、5、7、8结合证1、2、3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该五份证据的效力,该五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9、10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申请重新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2 能够证明靳X系系原告靳新玉之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护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3无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8原告住院54天,每天交通费按10元计算,原告护理人员靳X在天津误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硬座列车天津至亳州单程103元,亳州至永城20元,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54天×10元+(103元+20元)×2(往返)=786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戴西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39608号客车沿本市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酂城镇胡楼村“T\"字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靳新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靳新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戴西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新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新玉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32166.76 元。原告靳新玉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新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被鉴定人靳新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靳新玉所有的电动二轮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00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86元,原告靳新玉住院期间在公安机关领取被告戴西建押金24000元。

    另查明,1、原告靳新玉护理人员靳X系天津市中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工程师,月平均工资3490元;2、被告戴西建实际所有的豫N39608号客车于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西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靳新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靳新玉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戴西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新玉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戴西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西建实际所有的豫N39608号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戴西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靳新玉合理合法的请求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车辆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戴西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靳新玉支出医疗费32166.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4天×每天按116.3元计算(原告靳新玉护理人员靳X月平均工资3490元)×1人护理=6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费700元,交通费786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8年(原告靳新玉已62周岁)×20%(九级伤残)=27089.78元,以上合计7558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根据原告靳新玉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戴西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靳新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新玉医疗费1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280.2元、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车损费700元,交通费786元,以上合计5485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2166.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2932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新玉。原告靳新玉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戴西建承担。原告靳新玉在住院期间在公安机关领取被告戴西建押金240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付原告靳新玉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戴西建。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靳新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4183元(其中24000元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戴西建);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靳新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戴西建赔偿原告靳新玉鉴定费、定损费1400元,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戴西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靳新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靳新玉负担160元,被告戴西建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永 涛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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