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孙彦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2:18:47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滨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彦,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2月1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孙彦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5G123的两轮摩托车载陈某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总站门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呼出酒精检测,被告人孙彦呼出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彦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5.42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孙彦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5G123的两轮摩托车载陈某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总站门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呼出酒精检测,被告人孙彦呼出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彦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彦的供述; 2、证人陈某的证言;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 4、案发现场照片、抽血照片; 5、现场酒精检测告知单; 6、当场查获影像光盘; 7、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彦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静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