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爱英与被告杨利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4:44:19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985号 |
原 告:张爱英。 委托代理人:陈新朝,男,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9390075。 被 告:杨利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30091。 原告张爱英与被告杨利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爱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爱英及委托代理人陈新朝、被告杨利伟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0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杨江涛,2006年0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杨嘉鑫,自2007年以来,夫妻二人性格差异,经常因小事吵闹,导致我违背常理的心态服毒,后经发现创救及时挽回了性命,直接影响了我们夫妻感情,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现在已发展到无法在一起生活并达到分居的地步,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利伟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经过长时间的恋爱在双方都彼此了解的情况下,于2001年10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8日生育了长子杨江涛,2006年01月26日生育了长女杨嘉鑫。关于原告喝药的原因被告概不知情,到现在我们全家都不知道,被告认为这都是原告人没事找事。为了两个孩子,为了这个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爱英与被告杨利伟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叫杨江涛,2006年0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杨嘉鑫。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爱英以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张爱英与被告杨利伟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张爱英请求与被告杨利伟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爱英与被告杨利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陪 审 员 焦 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