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玉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24:44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项刑初字第00011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成,又名王晓飞,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东大街23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玉成通过王鑫(现在逃)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后王玉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车牌(豫PK1515),用于自己使用。该五菱面包车系被害人付贝贝在2011年10月31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此辆五菱面包车价值390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付贝贝的陈述;证人范坤荧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领条;物证照片及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