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柯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57:2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柯,男,4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柯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杨柯利用担任镇平县晁陂镇宅子杨村二组组长职务便利,擅自将赔付给本组群众的312国道改线土地赔偿款20万元借给郭××做生意,至2013年4月23日郭××方归还。该款后由杨发放给群众。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柯身为村民小组长,将本小组的集体财产挪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杨柯利用担任镇平县晁陂镇宅子杨村二组组长职务便利,擅自将赔付给本组群众的312国道改线土地赔偿款20万元借给郭××做生意,至2013年4月23日郭××方归还。该款后由杨发放给群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柯关于挪用本组资金给他人使用的时间、数额、用途及收回和发放情况的供述,与证人杨××平、郭××、杨××、王××的证言相一致,并有交易清单、收条、分款名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也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柯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组资金挪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将挪用的资金如数收回,发放给群众,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喜 德 审 判 员 宋 全 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