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合同诈骗一案

2016-07-08 19:45
关于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合同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2:17:39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卫滨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学昌,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妮,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及其辩护人穆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新乡市三鼎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三鼎公司),经营范围为百货、工艺品销售、机电及其配套技术的开发、推广、服务。法定代表人刘绍云(另案处理)。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先后到该公司工作。2012年以来,在三鼎公司对外没有任何手工艺品代加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在刘绍云的领导下分别在外地多家报纸上发布:诚招加工代理,免费提供原料,产品包销,预付加工费等内容的广告。被害人联系时,该公司以加工简单易学、完成合同可退管理费等说辞并现场演示闪光豆、汽车坐垫、手链的制作方法诱骗被害人交纳2800~6800元不等的管理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以产品不合格为由,不支付或支付极少的加工费,反复要求被害人返工,致使被害人加工的合格产品数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数量,从而将被害人缴纳的管理费非法占有。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及刘绍芸等人分工合作,分别充当“业务经理”、“技术员”、“会计”等角色负责接待、签合同、技术指导等,骗取被害人信任。为增加其说辞的可信度,被告人胡妮让其朋友赵某某、张某冒充三鼎公司的客户,以防被害人咨询。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19日,该公司以上述手段累计签订合同18笔,共骗取被害人葛某某等人管理费共计953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胡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妮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新乡市三鼎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三鼎公司),经营范围为百货、工艺品销售、机电及其配套技术的开发、推广、服务。法定代表人刘绍云(另案处理)。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先后到该公司工作。2012年以来,在三鼎公司对外没有任何手工艺品代加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在刘绍云的领导下分别在外地多家报纸上发布:诚招加工代理,免费提供原料,产品包销,预付加工费等内容的广告。被害人联系时,该公司以加工简单易学、完成合同可退管理费等说辞并现场演示闪光豆、汽车坐垫、手链的制作方法诱骗被害人交纳2800~6800元不等的管理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以产品不合格为由,不支付或支付极少的加工费,反复要求被害人返工,致使被害人加工的合格产品数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数量,从而将被害人缴纳的管理费非法占有。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及刘绍芸等人分工合作,分别充当“业务经理”、“技术员”、“会计”等角色负责接待、签合同、技术指导等,骗取被害人信任。为增加其说辞的可信度,被告人胡妮让其朋友赵某某、张某冒充三鼎公司的客户,以防被害人咨询。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19日,该公司以上述手段累计签订合同18笔,共骗取被害人葛某某等人管理费共计95300元。明细如下:

1、2012年2月27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岳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后在被害人再三要求下退还2500元。

2、2012年4月28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

3、2012年6月2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4、2012年7月1日,该公司与被害人丁某(吴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3800元。

5、2012年7月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000元。

6、2012年7月8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2800元。

7、2012年7月9日,该公司与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8、2012年7月11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300元。

9、2012年7月10日,该公司与被害人赵某某(韩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3000元。

10、2012年7月2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邢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

11、2012年7月2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3000元。

12、2012年8月1日,该公司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13、2012年8月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邢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4900元。

14、2012年8月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靳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15、2012年8月11日,该公司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16、2012年8月13日,该公司与被害人葛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

17、2012年8月16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000元。

18、2012年8月19日,该公司与被害人郑某(孙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传唤到案。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杜学昌、胡妮的亲属主动退赔97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俊家属退出赃款33100元,已分别退还给杜学昌、胡妮家属各16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已成年,被告人杜学昌、胡妮无前科,被告人李俊2001年9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新乡市三鼎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1份;

  证明:新乡市三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绍云,经营范围是百货、工艺品销售,机电及其配套技术的开发、推广、服务。不包括手工艺品的加工制作业务。

3、扣押物品清单5份;

证明:新乡市三鼎工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合同书、小米珠、钩针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

4、到案经过2份;

证明:三被告人在新乡市三鼎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时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询问,无自首、立功等情节。

5、被害人情况一览表1份;

证明: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诈骗数额。

6、报纸广告若干;

证明:被告人在报纸上打广告宣传三鼎工贸有限公司有手工活的事实。

7、加工承揽合同若干;

证明:三鼎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

8、收据照片5张;

证明:新乡市三鼎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害人所开的收据情况。

9、物流公司货运单若干张;

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原料和成品的事实。

10、被告人胡妮手机及短信内容照片12张;

证明:被告人胡妮曾发短信让朋友帮忙圆谎说自己和三鼎公司签合同做闪光豆管理费已经退还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被告人杜学昌、胡妮的亲属退赔赃款97300元。

12、17名被害人领到退赔款的收据和谅解书;

证明:除被害人韩某某外,其余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追回,被害人丁某的购原料款2000元也得到赔偿。

二、勘验笔录

1、现场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21张;

证明:被告人办公场所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某证言;

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经过。

  证人顾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告人李俊、 刘绍云辨认出来。

2、证人杜某某证言;

证明:其主动退赃47650元,希望对杜学昌从轻处罚。

3、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明:其愿意主动退赃,希望对胡妮从轻处罚。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葛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5800元。

被害人葛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葛某某将被告人杜学昌、胡妮、刘绍芸辨认出来。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6800元。

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将被告人杜学昌、李俊、刘绍芸辨认出来。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6800元。

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李俊、刘绍芸辨认出来。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朱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6800元。

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将被告人杜学昌、胡妮、刘绍芸辨认出来。

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郑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5800元。

被害人郑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郑某将被告人杜学昌、李俊、胡妮、刘绍芸辨认出来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6800元。

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告人杜学昌、李俊、胡妮、刘绍芸辨认出来。

7、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石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6800元。

被害人石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石某某将被告人杜学昌、胡妮、刘绍芸辨认出来

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5300元。

被害人周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将被告人杜学昌、李俊、刘绍芸辨认出来。

9、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邢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4900元。

被害人邢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邢某某将被告人胡妮、刘绍芸辨认出来。

10、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3800元。

被害人吴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将犯被告人杜学昌、李俊、胡妮、刘绍芸辨认出来。

1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徐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6000元。

被害人徐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将被告人李俊、刘绍芸辨认出来。

1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靳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6800元。

被害人靳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靳某某将被告人刘平均、刘绍芸、胡妮辨认出来。

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3000元。

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杜学昌、李俊、胡妮、刘绍芸、刘平均辨认出来。

1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卢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2800元。

被害人卢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将被告人杜学昌、李俊、胡妮、刘绍芸、刘平均辨认出来。

15、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邢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5800元。

被害人邢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邢某某将被告人李俊、胡妮、刘绍芸、刘平均辨认出来。

1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3000元。

被害人韩某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将被告人胡妮、刘绍芸、刘平均辨认出来。

1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周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5800元。

被害人周某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周某将被告人胡妮、刘绍芸、刘平均辨认出来。

1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5800元。

  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告人杜学昌、李俊、胡妮及刘平均、刘绍云辨认出来。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俊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合同诈骗的详细过程。

2、被告人杜学昌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杜学昌负责闪光豆培训工作,三鼎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对外销售过木珠坐垫和塑料手链的事实。

3、被告人胡妮的供述;

  证明:各被告人共同合同诈骗的详细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杜学昌、胡妮身为新乡市三鼎工贸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9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妮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2013至11年30月日止。)

二、被告人杜学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2013至9年30月日止。)

三、被告人胡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2013至9年30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静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