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恩杰诉被告孔瑞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4:43:02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867号 |
原告:任恩杰。 委托代理人:任六献。 被告:孔瑞芳。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恩杰诉被告孔瑞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任恩杰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六献、被告孔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恩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订亲时原告任恩杰给被告孔瑞芳送彩礼6600元和340元的礼品。后又给被告现金500元,买衣服款860元,给被告交电话费600元,还给被告价值680元的彩电,以上合计10240元。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孔瑞芳辨称:被告没有收原告的彩礼6600元和其他的现金。原告来被告家带过礼品,但价格多少不清楚。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恩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媒人王梅荣、李彦平证人证言一份,并由二人出庭作证,证人翟香田、张翠竹、肖香娥出庭作证。证人李彦平、翟香田、张翠竹、肖香娥在原、被告订亲时均在场,均证实原告送给被告彩礼6600元,证人王梅荣在原、被告订亲时虽然不在现场,但知道原告向被告送彩礼6600元。 被告对以上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彩礼不经证人的手,且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时证人也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证人李彦平、翟香田、张翠竹、肖香娥在原、被告订亲时均在现场-被告家,都应视为直接证据,至于彩礼6600元不经证人的手和原告送给被告彩礼6600元时,四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这与农村订亲的习俗有关。证人王梅荣虽是原、被告订亲的媒人,但二人订亲时不在现场,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有证人李彦平、翟香田、张翠竹、肖香娥的四个直接证据和证人王梅荣一个间接证据相互参照,能够证明原告任恩杰送给被告孔瑞芳彩礼66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经媒人王梅荣、李彦平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二人订亲时,原告任恩杰送给被告孔瑞芳彩礼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瑞芳收受原告任恩杰彩礼6600元,由证人李彦平、翟香田、张翠竹、肖香娥、王梅荣作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孔瑞芳应当返还原告任恩杰彩礼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恩杰彩礼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收被告孔瑞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陪 审 员 焦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