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海林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50:48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二初字第000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林(曾用名赵怀德),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超、时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林及其辩护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8年,被告人赵海林与郭××谈恋爱,遭到郭××二舅何长健的反对。1988年11月22日,何长健到方城县独树镇刘营村郭××家再次劝说郭××,并决定第二天将郭××带回自己家。次日上午,何长健带着郭××走到方城县独树镇杏园村南河附近时,赵海林上前阻拦何长健将郭××带走,何长健骂赵海林并用石头朝赵海林砸。恼怒中,赵海林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何长健头部、胸部等处砍、刺,致何长健倒地死亡。后赵海林带着郭××逃至内乡县落户,2012年1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何长健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升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海林的供述,证人郭××、郭××、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海林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前因是被害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人赵海林与郭××谈恋爱,因郭××时年不满16岁,遭到郭××二舅何长健的反对。同年11月22日,何长健到方城县独树镇刘营村郭××家再次劝说郭××,并决定第二天将郭××带走。次日上午,何长健带着郭××走到方城县独树镇杏园村南河附近时,赵海林追上他们并阻拦何长健将郭××带走,何长健骂赵海林并用石头朝赵海林砸。恼怒中,赵海林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何长健头部、胸部等处砍、刺,致何长健倒地死亡。后赵海林带着郭××逃至内乡县落户,2012年1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抓获。经法医鉴定,意见为:何长健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升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海林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海林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海林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赵海林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亲属不再对赵海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形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对现场痕迹、物品进行拍照、提取的情况。 3、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方)公法字第8806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身份及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升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蔡××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辨认1988年11月23日在被害人何长健被杀现场发现的半旧永久牌自行车是蔡××的,案发前由赵海林借走。 5、证人赵××的辨认笔录,证实1988年11月24日经辨认人辨认杏园杀人现场尸体为何长健,系独树马庵村人。 6、证人赵××(被告人赵海林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赵怀德是他的四儿子,小名叫赵虼蚤,案发当年因和刘营的郭××谈恋爱,郭××的舅舅不同意;案发前赵怀德从田庄借有车子;赵怀德临走时脚穿一双白球鞋,下身一件黄裤子,上穿黑色小棉袄。还证实他家原有一把杀猪刀在赵怀德走后不见了,刀有一尺多长,三指宽,木头把。 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是他的二舅,独树马庵村的何长健,他不同意郭××和赵怀德的婚事,让何长健劝说郭××,1988年11月24日早上何长健和郭××一起步行去马庵村及赵怀德平时经常骑车子去他家的情况。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赵怀德和郭××谈恋爱,郭××的哥嫂不同意,后郭××的舅舅何长健来劝郭××,郭××不听,何长健打了郭××一顿;1988年11月23日早上何长健带郭××一起去独树马庵村的情况。另外她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带血将军绿裤子进行指认是赵怀德的。 9、证人方××的证言,证实他和郭××家是前后院邻居,他曾给赵怀德和郭××说媒,因何长健不同意作罢,案发前一天晚上,赵怀德步行到他家,穿个黑袄,以及赵怀德在郭××家房后听到郭××家吵闹的情况。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1988年11月22日晚上吃过饭,赵怀德把一辆自行车放在她家一晚上,第二天早饭后推走的情况。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赵怀德和他妻子赵怀琴(赵怀德的姐姐)取得联系,并告诉她在内乡县落户,改名赵海林,还说当时冲动,因郭××的舅舅何长健阻止他和郭××的婚事,就把何长健杀死,把郭××领走的情况。 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很多年赵怀德和他联系上,并告诉他杀郭××二舅的事,他还因这事教训过赵怀德及赵怀德杀人后和郭××一起在内乡生活的情况。 13、证人莫××的证言,证实他妻子赵××与赵怀德取得联系是通过赵怀琴,赵怀德曾给赵怀琴写过一封信,告诉赵怀琴在内乡落户,改名赵海林,郭××改名张勤的情况。 1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她与赵怀德取得联系是通过赵怀琴,赵怀德给赵怀琴写过一封信,她还到内乡县见过赵怀德,赵怀德和郭××感觉对不起何长健,逢年过节还给何长健烧纸、磕头的情况。 1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是赵怀德二哥,他们的父亲是杀猪的,家有一把杀猪刀,一尺长、木把、带尖、三指宽,一般都在床下边放着,何长健被杀后,他们家的杀猪刀也不见以及后来得知赵怀德在内乡的情况。 1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她1973年7月2日生, 1988年因她不满16岁和赵怀德谈对象遭到家人反对,11月22日何长健来劝说并打了她,第二天何长健要带她一起去何长健家,走到杏园南边河湾时,赵怀德骑自行车追上他们,何长健用石头砸赵怀德,赵怀德上去把何长健扑倒,她就哭着往南跑,赵怀德追上她后,告诉她自己用刀扎住何长健了,二人就往河南边山上跑了,跑到内乡夏馆镇葛条爬村,在此落户,分别改名张小勤、赵海林的情况。还证实案发当天赵怀德上身穿一件黑色的小袄,后来跑时不见了,赵怀德骑的自行车扔在现场,赵怀德的刀后来也不见了,直到1992年或1993年,她给赵怀德的姐写过一封信。 17、被告人赵海林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因是郭××的二舅反对他和郭××(当时郭不满16岁)谈恋爱,要把郭××带走,并打了郭××,他怀恨在心。案发当天他骑着从蔡××处借的自行车拿着自家的杀猪刀追上何长健和郭××,何长健打他、用石头砸他,他就拿出杀猪刀朝何长健乱捅、乱砍,郭××哭着往南跑,何长健往北跑,跑时被绊倒,倒在地上没再动。后他追上郭××,二人就往南跑进山,一直跑到内乡县落户。案发当天骑的自行车是永久或飞鸽,大自行车,直梁,黑色。当天穿的黑色小袄,离开现场没多远就和刀一起扔了。后来和家人联系上后,他大哥和外甥还劝他回来投案。 18、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海林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9.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赵海林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民事责任。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海林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赵海林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赵海林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的亲属予以一定经济赔偿,赵海林能认罪、悔罪,且被害人亲属对赵海林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他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对赵海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前因是被害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作为时年不满16周岁的郭××的长辈,关心郭的婚姻大事属人之常情,虽然方式方法稍有不当,但也不致遭被告人砍刺数十刀残忍致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晓 剑 审 判 员 王 振 伟 审 判 员 孙 涛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