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秀平与被告柴秀斌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3
原告陈秀平与被告柴秀斌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0:30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陈秀平,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柴秀斌,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秀平与被告柴秀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柴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平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6月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柴志琳、柴志轩。由于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疑心较重,经常发生矛盾引起吵闹,现与被告已分居数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柴xx、柴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柴秀斌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还我借给王xx(原告妹夫)的2.8万元,及借给原告母亲的5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

2、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应有谁抚养;

3、原告亲戚是否借被告3.3万元。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柴秀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1年在滑县某厂打工时相识,2003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11月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xx、柴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等。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妹夫王江辉借款2.3万元,原告之母借款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婚前已经充分了解,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秀平与被告柴秀斌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朝民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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