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国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李金发、李金瑞、王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50:08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25号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男,1956年9月28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诉讼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发,男,1975年7月26日生。系被害人李永胜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瑞,女,1980年9月17日生。系被害人李永胜之女。 原审被告人赵国占,男,1976年8月21日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11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社旗金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俊峰,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社旗县产业集聚区福民路中段东侧。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来,男,1980年9月2日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国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发、李金瑞、王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5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国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发、李金瑞98952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顺471048元保险理赔款;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发、李金瑞43902.09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209109.2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社旗金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来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赵国占不上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工地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属于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石塔村枣庄村民刘长来将购买的豫R62755货车挂靠于金利达物流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被告人赵国占受雇于刘常来驾驶该车运送河石到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白线”施工工地。2012年8月9日22时许,赵国占驾驶豫R62755货车超载拉河石到该施工工地,工地看守人员李永胜、王顺正坐在没有修好的公路中间抽烟、闲扯,二人发现该车后轻信该车会停车而没有避让。赵国占在工地没有灯光、也没有认真确认车后无人的情况下,倒车准备卸河石时,将李永胜、王顺碾轧致伤。案发后,赵国占拨打“110”报警。李永胜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顺于次日凌晨入住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自膝下15CM以下断离,右足自踝关节以下断离。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支出医疗费43078.93元。出院证上医嘱:一月后复查,陪护1人。2012年10月22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顺双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达到三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2年12月1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王顺安装国内普通型左右下肢假肢,分别为168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右下肢假肢定配硅胶套需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并对装配、更换过程中的陪护等情况做出说明。王顺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王顺父亲王老门现年75岁,母亲80岁,生育有二子三女。王顺妻子谢耐凡今年54岁,生育有一子一女。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李金发、李金瑞与被告人赵国占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在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赔偿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原告人李金发、李金瑞30000元,赔偿原告人王顺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李金发、李金瑞撤回对被告人赵国占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并对被告人赵国占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顺的陈述和证人芦××、张××、陈××的证言在案证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保险合同,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赵国占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发、李金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90.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609.09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发、李金瑞和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对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责任划分错误,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原判认定刘长来和社旗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赵国占驾驶的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国占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施工工地倒车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现场看守人员碾轧,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发、李金瑞、王顺造成的经济损失,赵国占应予赔偿。涉案车辆购置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基于法律规定和约定对车辆发生的保险关系,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责任的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顺上诉称“原判对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责任划分错误,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之理由,经查,原判综合案情,基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并结合被害人损失情况,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顺上诉称“原判认定刘长来和社旗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之理由,经查,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李金发、李金瑞于被告人赵国占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赵国占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来和社旗金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害人损失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所作的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徐 建 淮 审 判 员 孙 涛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