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中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40:5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涛,男,33岁。 辩护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涛及其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中涛在镇平县安子营乡第二初中学校院内的超市购物期间,因琐事与经营超市的赵××及其父亲赵××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中涛持刀将赵××左腹部扎伤。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中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中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中涛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好;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中涛在镇平县安子营乡第二初中学校院内的超市购物期间,因琐事与经营超市的赵××及其父亲赵××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中涛持刀将赵××左腹部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脾脏部分切除,左上腹部有纵形18CM手术切口,左上腹有3CM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中涛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赵××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中涛供述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作案工具、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赵××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赵××、蔡××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涛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损失,赵××对被告人李中涛表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李中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中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 国 跃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代理审判员 杜 跃 鑫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