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林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1 12:13
曾凡林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1:48:5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南刑二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兰英,女,1957年3月24日生。系被害人张志德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更,男,1978年3月10日生。系被害人张志德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雷,男,1981年12月22日生。系被害人张志德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璐,女,1989年11月15日生。系被害人张志德之女。

被告人曾凡林(又名江文玉),男,1969年12月13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现在新乡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押回唐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兰英、张春更、张春雷、张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时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更,被告人曾凡林及其辩护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0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曾凡林伙同崔来军、杨××(均已被判处刑罚)、杨顺秋(另案处理)在崔来军家预谋抢劫后,携带木棍、刀子、钢管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桐寨铺镇赵中铺村路口等候,当唐河县城郊乡太山庙村张沟村村民张志德、张春更等人卖完棉花驾驶拖拉机路经此处时,杨××开着摩托车大灯照着拖拉机,崔来军、杨顺秋、曾凡林到跟问张志德等人要钱,张志德等人反抗,崔来军持刀,杨顺秋、曾凡林分别持木棍、钢管对张志德等人殴打,崔来军持刀刺中张志德左股动脉,后从张春更身上抢走现金2850元。抢劫作案后四人逃离现场,张志德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志德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2002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曾凡林和杨××、杨顺秋预谋抢劫后,携带钢管,骑摩托车窜到唐河县桐河乡黄庄村,见到卖棉花的惠东山、陈明军路经此处,对二人殴打后,抢劫现金2950元,三人分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曾凡林及同案犯崔来军、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春更的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凡林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凡林因犯盗窃罪正在被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对其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兰英、张春更、张春雷、张璐请求判令被告人曾凡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人曾凡林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曾凡林所致,曾凡林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曾凡林伙同崔来军、杨××(二人已判刑)等人先在崔来军家预谋实施抢劫,后携带木棍、刀子、钢管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桐寨铺镇赵中铺村路口。当唐河县城郊乡太山庙村张沟村村民张志德、张春更等人卖完棉花驾驶拖拉机路经此处时,杨××先打开摩托车大灯对着拖拉机照,崔来军、杨顺秋、曾凡林到拖拉机跟前问张志德等人要钱,遭到张志德等人反抗,崔来军即持刀,杨顺秋、曾凡林分别持木棍、钢管对张志德等人进行殴打,崔来军持刀刺中张志德左股动脉,后从张春更身上抢走现金2850元,四人逃离现场。张志德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死者张志德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形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本院(2005)南刑二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13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同案犯崔来军因本起犯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杨××因本起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凡林改名江文玉盗窃21起,价值756011.7元,被新郑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证人张××(被告人曾凡林前妻)对江文玉照片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实辨认人张××对江文玉照片混杂辨认后,认出江文玉即是其前夫曾凡林。

5、证人曾××的证言,证实曾凡林是他兄弟,张××是曾凡林的妻子,他们有一个女儿叫曾杰,并对江文玉照片进行了指认,江文玉就是他兄弟曾凡林。

6、同案犯杨××对曾凡林的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杨××于2004年9月11日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同案犯外号叫“三”的位于唐河县城郊乡大井村的三间住房,并且对户籍照片进行辨认,认出曾凡林的照片就是和他一起实施抢劫的外号叫“三”的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对现场所留痕迹进行提取、拍照的情况。

8、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2002)唐公刑尸检字第02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张志德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被害人张春更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3日他和父亲张志德等人开着拖拉机卖完棉花,在路上被人抢走现金2856元,他父亲被抢劫的人打倒的情况。

10、被害人张志中的陈述,证实同张志德等人一起卖完棉花,在路上遭人抢劫的情况。

11、被害人张勇的陈述,证实被抢劫以及张志德被刀扎伤,后将张志德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春更匆忙跑到他家,告诉他在路上遭到抢劫,然后他们一起开车赶到现场,看到张志德满身血在地上躺着,后将张志德送到医院以及他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13、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了他伙同崔来军、杨顺秋、曾凡林先在崔来军家预谋实施抢劫,后携带作案工具对路过的卖花车进行抢劫,遭到反抗即持凶器对被害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崔来军持刀、曾凡林持木棍以及事后分赃的情况。

14、同案犯崔来军的供述,证实他伙同杨××、杨顺秋、曾凡林先是预谋实施抢劫,后他持刀、杨××持铁棍、杨顺秋持射钉枪、曾凡林持木棍,对卖花拖拉机上的人实施抢劫,遭到对方反抗,即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他持刀扎中车上的老头,后来抢了2600元的情况。

15、被告人曾凡林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伙同崔来军、杨××、杨顺秋,预谋后四人骑一辆摩托车,对路过的卖棉花拖拉机上的人实施抢劫并使用暴力,当时他拿了一根棍子,崔来军拿一把刀以及作案后他逃到内乡县,并办了一个假户口叫江文玉,后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刑的情况。另外,他还证实他的妻子叫张××,他们有一个女儿叫曾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2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曾凡林伙同杨××等人预谋实施抢劫,携带钢管,骑摩托车窜到唐河县桐河乡黄庄村,见到卖棉花的惠东山、陈明军路经此处,对二人殴打后,抢劫现金2950元,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惠东山、陈明军的陈述,均证实2002年9月27日早上六七点钟,他们开着手扶拖拉机去桐河收棉花,走到桐河乡曹庄北往东路口时,遇到三个人骑着一辆红色、八成新没有牌摩托车,先对他们二人实施殴打,然后把陈明军裤子兜里的2950元抢走的情况。

2、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2002年秋的一天早上,他伙同曾凡林、杨顺秋预谋抢劫收棉花的,然后他们携带钢管、棍子,骑了一辆摩托车到桐河路口下路往西,走大约有两公里,拦住迎面过来一辆小拖拉机,车厢里还坐一个人,杨顺秋持钢管,曾凡林持木棍问对方要钱,并使用暴力殴打拖拉机上的人,最后杨顺秋从对方身上掏出1600元钱的情况。

4、被告人曾凡林的供述,证实2002年秋的一天早上,他伙同杨××、杨顺秋先预谋,后携带凶器对两个开着拖拉机的卖棉花的人实施抢劫,并殴打对方,最后抢有二三千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曾凡林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凡林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对辩护人关于“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曾凡林所致,曾凡林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曾凡林的直接行为所致,但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曾凡林不仅参与预谋,且在抢劫过程中持凶器对被害方实施暴力,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另外,曾凡林在抢劫作案后,不但不思悔改,而是改名换姓又参与多起盗窃,说明其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其虽认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曾凡林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曾凡林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曾凡林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定为人民币2万元。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凡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兰英、张春更、张春雷、张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兰英、张春更、张春雷、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晓  剑

                                             审  判  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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