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作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53:1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作侠,女,52岁。 辩护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作侠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玉之友商贸城一楼张××的摊位前,趁人不备,将张××一包共计八件俄料白玉玉货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玉货价值35200元。案发后,被盗玉货已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作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作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作侠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玉之友商贸城一楼张××的摊位前,趁人不备,将张××一包共计八件俄料白玉的玉货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玉货价值35200元。案发后,被盗玉货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作侠供述盗窃玉货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玉货特征,与被害人张××陈述玉货被盗窃的事实和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魏×、胡××等人证言,物价鉴定,发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出全部赃物,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作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4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代理审判员 杜 跃 鑫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