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3
李彦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2:39:3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39岁。系本案被害人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34岁。系本案被害人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2岁。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系本案被害人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男,6岁。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时××,男,42岁。系本案被害人时××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女,43岁。系本案被害人时××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男,42岁。系时××朋友。

被告人李彦,男,31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代表人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住南召县皇路店镇焦庄村2组。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李××、时××、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彦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238号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李彦及其辩护人康晓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交通肇事罪

2012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彦驾驶豫R1D219号牌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至312国道老贾宋路口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徐官八一”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死亡,时××、李××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彦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李彦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3月18日13时许,在镇平看守所羁押的陈××因小便未冲洗与同监室的人发生纠纷,后李彦伙同仵××、刘×、王××、薛××(四人另案处理)将陈××摁倒在地拳打脚踢,致陈××脾脏破裂被摘除,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腹部损伤为重伤,肋骨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后驾车逃逸;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李××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而且也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严惩;并要求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李××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合计479047.50元。赔偿李××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218337.60元、护理费600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费7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合计573337.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而且也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并要求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585.81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60275.41元。

被告人李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彦具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与被害人陈××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陈××的谅解。3、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证据不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赔。且该车辆登记为自用车,星火租赁公司改为商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彦驾驶租赁南阳××××有限公司的豫R1D219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至312国道老贾宋路口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徐官八一”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死亡,李××、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彦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系受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李××肢体损伤构成轻伤,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构成九级伤残;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李彦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和2011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李××受伤后分别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28天,花医疗费21585.34元;时××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5585.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彦关于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李××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等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郭××、张××、周××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彦在镇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琐事对同监室的陈××产生反感。2012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彦伙同刘×、仵××、薛××、王××(四人均另案处理)对陈××进行殴打,致陈左侧肋骨骨折,脾脏被摘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肋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腹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与被告人李彦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彦及同案犯薛××、刘×等关于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杨×、黄××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后驾车逃逸;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其中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能投案自首、在故意伤害案中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谅解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出的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案中系从犯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要求赔偿支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时××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数额无法确定,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与已经定为伤残等级相重复,伤残等级的评定属医疗终结,故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李××、时××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由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赔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253303.17元,李××55776.87元,时××10919.96元。

三、被告人李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支付的丧葬费15151.50元,其他经济损失363896元,合计379047.50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款253303.17元);赔偿李××医疗费21585.34元、护理费63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5485.34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款55776.87元)。

四、被告人李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医疗费5585.81元、护理费3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651.85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款10919.96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亮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审  判  员  司 继 平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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