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建才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3:06:31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才,男,4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建才醉酒后驾驶豫REC0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徐环线0四0”线杆东11.80米处时,与其后同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死亡、赵建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建才被送往医院。民警到达后,怀疑赵有饮酒嫌疑,遂抽取其静脉血,并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检验,在送检的赵建才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99mg/100ml。 案发后,赵建才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整,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建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建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赵建才与同村村民赵××在县城打工后共同饮酒。23时30分许,赵建才醉酒后驾驶豫REC0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徐环线0四0”线杆东11.80米处时,与在其后同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当场死亡、赵建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赵××系摔跌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才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才被送往医院。民警到达后,怀疑赵有饮酒嫌疑,遂抽取其静脉血,并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检验,在送检的赵建才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99mg/100ml。案发后,赵建才已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建才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赵××、姜××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建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建才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安 国 跃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