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跃强犯贪污罪、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薛怀拴、徐存霞犯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48:05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4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跃强,男,1962年4月8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同年7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怀拴,男,1970年7月25日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存霞,女,1970年8月20日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跃强犯贪污罪、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原审被告人薛怀拴、徐存霞犯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南阳市官庄粮管所系国有独立法人企业,自2008年起,所长杨跃强决定利用职工集资、贷款买卖粮食谋取利益进行帐外经营,用于所内非正常性支出。在经营过程中,杨跃强对经营收支进行记录,副所长兼会计薛怀拴计收入,出纳徐存霞保管现金和票据,涉案金额约100万元。 2009年初,被告人杨跃强、薛怀拴、徐存霞在核对上一年度帐外经营账目后,在杨跃强提议下,三人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粮管所上一年度经营形成的下余帐外资金中私分43000元,其中杨跃强以报销妻子的医药费名义分得13000元,徐存霞以其报销丈夫医药费名义分得10000元,薛怀拴以其报销因公赔偿款冲抵借条11000元,然后每人又分了3000元;后杨跃强指使薛怀拴、徐存霞在挑选部分可以入账票据后,将其他票据和收支记录烧毁。后在随后的2010年初,2011年初,2012年初三年期间,被告人杨跃强、薛怀拴、徐存霞又依次分别分得5000元、8000元、6000元,并销毁收支记录和部分实际支出的票据。 2012年1月,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拨付宛城区官庄粮管所224.4万元用于购买1100吨地方储备量,官庄粮管所在收购1024吨的情况下,被告人杨跃强从下余款项中取走20万元,后由薛怀拴向徐存霞说明情况后,徐存霞书写领款条将帐走平。2012年元月11日,薛怀拴向南阳市宛城区粮食购销公司报称官庄粮管所2012年地储粮收购任务1100吨,分布仓号为9号仓245965公斤,23号仓253765公斤,25号仓600270公斤。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薛怀拴妻子刘××向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3000元,被告人徐存霞丈夫袁××向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书证 ⑴刑事判决书 证实:薛怀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⑵宛城区粮食局情况说明、文件 证实:粮管所企业性质为国有独立法人企业,杨跃强、薛怀拴、徐存霞系国家工作人员。 ⑶分仓保管帐、收购单 证实:官庄镇粮管所2012年实际入库1023.74吨地储粮。 ⑷官庄镇粮管所记账凭证单据 证实:官庄镇粮管所经营粮食购销的财务票据。 ⑸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第48号取款凭条 证实:杨跃强在取款20万元的银行单据上签名。 ⑹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 证实:被告人薛怀拴、徐存霞于2012年6月25日分别向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3000元、32000元。 ⑺南阳市宛城区粮食购销公司说明 2012年元月11日,薛怀山报来官庄粮管所2012年地储粮收购任务1100吨,分布仓号为9号仓245965公斤,23号仓253765公斤,25号仓600270公斤。 2、宛城区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证实: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第48号取款凭条上的“杨跃强”签名是杨跃强所写。 3、证人证言 ⑴袁××的证言 2006年到2008年,多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第四人民医院看心脏病,一共花费2.7万元左右,听妻子徐存霞说过粮管所给解决一点,具体多少不知道。 ⑵刘××的证言 2008年1月,丈夫薛怀拴出车祸,为了赔偿对方,刘××在粮管所借出1.4万元,后给薛怀拴说过了,结果不清楚。 ⑶邢××的证言 官庄镇粮管所向区粮食局汇报完成收购1100吨地储粮的指标。 ⑷谢××的证言 官庄镇粮管所上报完成1100吨地储粮的指标,但实际入库1023.74吨。 ⑸田××的证言 官庄镇粮管所向职工集资经营粮食购销,赚钱赔钱都是所里。 ⑹李××的证言 没有从杨跃强处借款。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杨跃强的供述 证实:杨跃强、薛怀拴、徐存霞三人商量后销毁四个年度的部分票据,四次共同贪污共计10万元。另辩解将公款20万元借给李××,但将包含20万元在内公款的财务手续让薛怀拴、徐存霞平帐等情况。 ⑵薛怀拴的供述 证实:杨跃强、薛怀拴、徐存霞三人商量后销毁四个年度的部分会计凭证,四次共同贪污共计10万元,以及杨跃强拿走20万元公款等情况。 ⑶徐存霞的供述 证实内容与杨跃强、薛怀拴供述相互印证。 (二)受贿的事实:1、2011年10月到2012年3月,车××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粮管所拉走自己购买的小麦,为了获得被告人杨跃强的工作配合,车××分别送给杨跃强现金3万元和5万元。2、2010年,南阳市宛城区官庄粮管所在南阳四方电子衡器厂购买地磅一台,2012年1月,被告人杨跃强在支付货款过程中,收受衡器厂雷××回扣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书证 ⑴国家临时储存粮食车库通知单 证实:车××在官庄镇粮管所需要办理粮食出库手续。 ⑵车××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 证实:车××支付粮款。 ⑶官庄镇粮管所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 证实:官庄镇粮管所以4.5万元购入地磅一台。 ⑷农行查询明细 证实:“李红星”卡中存入、支出2.5万元的明细。 2、证人证言 ⑴车××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杨跃强分两次向其索要8万元现金的情况。 ⑵雷××的证言 证实:杨跃强在购买地磅过程中收受其1万元现金的情况。 ⑶李××的证言 证实:李××按照杨跃强的要求办理一张银行卡,后将该卡上的2.5万元取出交给杨跃强的情况。 3、被告人杨跃强的供述 证实:杨跃强利用自己粮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车××现金8万元,收受四方电子衡器厂老板1万元的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跃强、薛怀拴、徐存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杨跃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销毁相关票据和收支记录的行为又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因三被告人销毁相关会计材料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掩盖贪污公款的罪行,应按重罪吸收轻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帐外经营中分工不同,但贪污罪的犯意产生系在一年帐外经营结算时,由杨跃强提议,薛怀拴、徐存霞附和、参与下共同贪污公款10万元,后为掩盖罪行,在杨跃强的指示下销毁记录和票据,从犯意的提起、三人在工作中职责可以认定杨跃强在共同贪污中起主要作用,薛怀拴、徐存霞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薛怀拴、徐存霞为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自首的问题,根据卷宗中被告人的询问笔录结合到案经过,可以证实,6月12日徐存霞在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供述了杨跃强拿走20万元现金的事实,并坦白了2011年官庄粮管所集资进行帐外经营的事,但没有供述三人在账外经营小金库中私分款项的事实;6月13日、14日反贪局依法通知杨跃强接受询问,杨交代了官庄粮管所2008年至2011年帐外经营的情况,并交待伙同薛怀拴、徐存霞2009年至2012年私分帐外经营盈利款10万元,及安排薛、徐两人销毁帐外经营记录和支出票据的情况,6月14日徐存霞、薛怀拴接受询问中均交代了官庄粮管所2008年至2012年帐外经营情况、以及2009年至2012年私分帐外经营盈利款10万元的情况。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系坦白,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指控杨跃强受贿罪,系在侦查机关对杨跃强、薛怀拴、徐存霞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初查时,杨跃强主动供述不同种罪行,虽然其在后续供述中曾有翻供的事实,但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自愿认罪,其受贿罪以自首论,公所机关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辩护人辩称贪污数额应当扣减相关医疗费,经查,对三被告人以医疗费名义所分帐外经营余款,三被告人均予以认可不应当从粮管所报销,且其他所内人员不知情、也没有类似情况的存在,即便需要救济补助,也应当依规进行。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杨跃强辩称,指控贪污的20万元借给李××使用了;其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杨跃强陈述20万元的去向,李××不予认可,其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跃强将20万元公款取走后,指使薛怀拴向上级汇报1100吨粮食收购任务完成、徐存霞将现金账走平,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薛怀拴、徐存霞二人在案发后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还,主动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跃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薛怀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徐存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杨跃强违法所得325000元、薛怀拴违法所得33000元、被告人徐存霞违法所得32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跃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杨跃强贪污10万元的定性错误,杨跃强也没有贪污公款2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怀拴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应认定薛怀拴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存霞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对徐存霞具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未将2009年为徐存霞丈夫报销的1万元医疗费和徐存霞应得的补助从所分款项中扣减,加重了对徐存霞的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跃强、薛怀拴、徐存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杨跃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原判对三上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已进行充分说理,二审法院认同原判该部分的分析,不再赘述;三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徐 建 淮 审 判 员 赵 晓 剑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