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52:0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朋,男,22岁。 监护人赵××,女,44岁。系被告人王朋之母。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及其监护人赵××、辩护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朋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新村,将魏×停放在家属院内的自行车盗走,尔后王骑自行车窜至石佛寺镇新民西路赵××的“源古轩”仿古店,以买军刺为由,趁店主不备,公然将一把军刺抢走。在途经石佛寺镇老毕庄村西侧一工地时,王盗走六根螺纹钢筋后又窜至石佛寺镇马一店村,在盗窃王××电动车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尔后被抓捕。经物价部门鉴定:电动车价值3059元、自行车价值260元、军刺价值170元、螺纹钢筋27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朋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监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朋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朋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盗窃电动车证据不足,不属实;且被告人王朋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数额较小,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朋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新村,将魏×停放在家属院内的自行车盗走,尔后王骑自行车窜至石佛寺镇新民西路赵××的“源古轩”仿古店,以买军刺为由,趁店主不备,公然将一把军刺抢走。在途经石佛寺镇老毕庄村西侧一工地时,王盗走六根螺纹钢筋后又窜至石佛寺镇马一店村,在盗窃王××电动车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尔后被抓获。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电动车价值3059元,自行车价值260元,军刺价值170元,螺纹钢筋价值27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朋供述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所盗物品,与失主魏×、赵××、王××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杨××、梁××、陆××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及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朋盗窃电动车证据不足、不属实,本案中,被告人王朋供述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与证人杨××的证言相印证,有证人梁国恩、陆志泽的证言相佐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 国 跃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彬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