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38:31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园,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国园伙同秦×(已判)经预谋后同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涅阳三小后边,将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秦×经秦××(已判)、赵××(另案处理)介绍将该三轮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田××(另案处理),李国园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0元。案发后,秦×赔偿被害人5000元。 2、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国园伙同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同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中山街万德乐超市门前,将王××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本田小公主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李××经他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后,李国园分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581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国园伙同秦×(已判)经预谋后同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涅阳三小后边,将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秦×经秦××(已判)、赵××(另案处理)介绍将该三轮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田××(另案处理),李国园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0元。案发后,秦×赔偿被害人5000元。 2、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国园伙同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同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中山街万德乐超市门前,将王××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本田小公主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李××经他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后,李国园分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581元。案发后,李国园赔偿被害人75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园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与失主李××、王××陈述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且有同案犯秦×、赵××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退出违法所得,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9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安 国 跃 代理审判员 杜 跃 鑫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