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与郭壮、李文磊、杨玉印、王瑞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4:55:29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二终字第3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杜琼,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印,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典,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壮、被上诉人李文磊、被上诉人杨玉印、被上诉人王瑞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郭壮、李文磊、杨玉印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瑞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瑞典驾驶豫R30B78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新县医院西大门门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郭壮驾驶的豫R522A7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李文磊、杨玉印)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典、郭壮、李文磊、杨玉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瑞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文磊、杨玉印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瑞典有证驾驶,系豫R30B7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王瑞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壮受伤后,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4日住院治疗,两人护理,医疗费支出12016.74元(含CT、放射费)。原告李文磊受伤后,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8日住院治疗,两人护理,医疗费支出7159.62元(含CT、放射费)。原告杨玉印受伤后,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8日住院治疗,两人护理,医疗费支出9252.86元(含彩超、心电图、CT费)。原告郭壮有证驾驶。豫R522A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郭壮,该车因该事故造成维修费52817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郭壮、李文磊、杨玉印非因公负伤,停发14天工资,分别造成误工损失1864.82元、1916.72元、1864.82元。原告郭壮、李文磊、杨玉印为治伤均花费交通费200元。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被告王瑞典驾驶豫R30B7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郭壮驾驶的豫R522A7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李文磊、杨玉印)在社旗县新县医院西大门门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典、郭壮、李文磊、杨玉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瑞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文磊、杨玉印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瑞典为驾驶豫R30B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郭壮损失包括:医疗费12016.74元、误工费1864.82元、护理费244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5281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138.56元。原告李文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59.62元、误工费1916.76元、护理费170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684.38元。原告杨玉印损失包括:医疗费9252.86元、误工费1864.82元、护理费170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725.68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96548.62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1138.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684.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玉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725.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王瑞典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应予审查,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由投保人承担。2、原审对三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缺乏依据,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认定车损在交强险内赔付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壮、李文磊、杨玉印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涉及受害人利益,显失公平;且用药由医务人员决定,超医保范围用药过错不在受害人;法律规定也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2、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误工费;原审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被答辩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额外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3、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向冲突,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瑞典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郭壮、李文磊、杨玉印因车祸受伤住院后,具体的治疗及用药情况由医院根据患者的伤情确定,不管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内,均是为了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依据格式条款的内容上诉称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郭壮、李文磊、杨玉印提交有单位误工及工资停发的证明,保险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其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审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的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被保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提起诉讼而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王 生 代理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三年七 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琳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