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3
张晓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3:05:0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79岁。系被害人张××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女,48岁。系被害人张××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22岁。系被害人张××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1岁。系被害人张××之子。

法定代理人白××,系张×之母。

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48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王×,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张晓,男,24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住址 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隔壁。

负责人刘××,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地址 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职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以镇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白××、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王××,被告人张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晓超载驾驶豫RR19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涅阳路由西向东行至“徐曹11”线杆西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楚廷照驾驶的豫R3937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晓、张××、张××、张××、张××、张××、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身份证明等书证,事故现场勘查,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白××、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豫R39379号车辆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2万元赔偿责任;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瑕疵致该12.2万元交强险不能赔偿,则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晓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共计89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晓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晓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晓赔偿。

被告人张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人的损失应由相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所承保的车辆在该交通肇事案件中无责任,应按无责任的情形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承担不超过交强险1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人要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赔偿6730元财产损失,认为仅应按交强险分项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赔付;对张××的899.9元,同意赔付8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与被害人张××、张××、张××、张××、张××、张××系同村同族,2013年3月19日因张晓的姐姐出嫁一同前来送亲。6时许,被告人张晓超载驾驶豫RR19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涅阳路由西向东行至“徐曹11”线杆西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楚廷照驾驶的豫R3937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晓、张××、张××、张××、张××、张××、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晓与被害人张××近亲属及被害人张××、张××、张××达成协议;已赔偿张××近亲属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整(不含交强险),不足部分张××近亲属自愿放弃;赔偿张××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赔偿张××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赔偿张××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

另查明,被害人张××生于1969年3月10日,城镇居民。张××父母生育张××兄姊四人,其父已故,其母周××生于1934年11月;大姐张××,六十岁,二姐张××,五十岁,哥张××,五十一岁;张××之妻白××生于1965年5月,有一女一子,女儿张×生于1991年2月22日,儿子张×生于2002年4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白××、张×、张×的合理损失共计46206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受伤后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9.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车损及施救费用等共计6730元。

肇事的豫RR19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晓。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8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

豫R39379号客车登记车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晓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情况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楚廷照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张晓和负有责任的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其所承保的车辆在该交通肇事案件中无责任,应按无责任的情形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承担不超过交强险10%的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认为原告人要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应赔偿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赔偿6730元财产损失,仅应按交强险分项的2000元数额赔付,对张××的899.9元同意赔付8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白××、张×、张×共计损失有46206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共计损失有89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共计损失有67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实际损失等合理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损失,已与大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白××、张×、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9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张 晓 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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