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姬腾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王克杰、赵云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37:1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58岁。系被害人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56岁。系被害人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35岁。系被害人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0岁。系被害人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9岁。系被害人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2岁。系被害人李××之女。 上述六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候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腾,男,24岁。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克杰,男,24岁。 被告人赵云,男,24岁。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腾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克杰、赵云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李××、李××、李××、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候全印,被告人姬腾、王克杰、赵云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3年2月4日晚,被告人姬腾伙同王克杰、赵云、马×(已诉)、程××、蒋×(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菱猎豹越野车到镇平县老庄镇老庄街,姬腾在到“金福全”超市买水时,发现该超市收银台上放有大量现金,遂心生歹意,返回车内与其他人员商定由王克杰实施抢劫,姬腾、赵云、马×在超市外策应。王克杰将超市现金抢走逃跑途中,被超市人员王××、王××追撵按倒在地,王克杰抗拒抓捕,撕咬王××,赵云下车将按倒王克杰的王××推开,王克杰借机逃跑上车,由姬腾驾车逃离现场。“金福全”超市被抢现金三万六千余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三万元,马×赔偿超市损失3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姬腾在镇平县城东方王朝KTV门口因琐事与陈××发生口角,当姬腾驾驶自己的白色越野车准备离去时,陈××拿起路边小卖铺门前的凳子冲向姬腾的越野车,用凳子砸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姬腾遂驾车将陈××撞倒后,从陈××的身上翻过,致使陈××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趾骨、坐骨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腰部、骨盆损伤均构成轻伤。 三、交通肇事罪 2011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姬腾驾驶鲁DY4958号普桑车路过镇平县中山街与校场路交叉口时,发现两个男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拽住一妇女的挎包,顺地向西拖数十米后将该女丢在地上。经询问得知对方是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姬腾驾车沿中山街向西追撵,交207后向南,过南环路后,抢劫犯于××(已判刑)将摩托开入路西人行道后关掉大灯,姬腾继续追撵,由于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将摩托车撞倒,于××逃跑,坐摩托的李××被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姬腾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系受碰撞跌摔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姬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姬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开车撞人,致人轻伤: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克杰、赵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姬腾、王克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姬腾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姬腾的行为给原告人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姬腾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姬腾赔偿原告人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26.73元(李××25160.70元、李××27676.77元、李××45289.26元)。合计263777.03元。 被告人姬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钱。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姬腾逼着我去拿的。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事先没有商量。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云在此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3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姬腾伙同王克杰、赵云、马×(已判)、程××、蒋×(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菱猎豹越野车到镇平县老庄镇老庄街。被告人姬腾在到“金福全”超市买水时,发现该超市收银台上放有大量现金,遂心生歹意。返回车内与其他人员商定由被告人王克杰实施抢劫,姬腾、赵云、马×在超市外策应。被告人王克杰将超市现金抢走逃跑途中,被超市人员王××、王××追撵并按倒在地。王克杰抗拒抓捕,撕咬王××。此时,被告人赵云下车将按倒王克杰的王××推开,王克杰借机逃跑上车,由姬腾驾车逃离现场。“金福全”超市被抢现金三万六千余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三万元,马×赔偿超市损失3000元,被告人赵云的近亲属也已赔偿了超市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姬腾供述:我看到超市的钱在桌子上放着,很好抢走。我就回到车上对他们说超市的桌子上放有好多钱。王克杰说要整,马×和赵云也没有说啥。随后王克杰说去买一包口香糖,实际上是再看一看钱好抢不好抢,他回来后说确实好整。这样马×和赵云就把车上的猛一抹帽子拿出来准备下车,可是还没有等他们下车,王克杰一个人可跑到了超市里边把钱给抢了出来,超市的人就在后边追并且把他按倒在地下。赵云大声喊着救他,我急了喊赵云他们下车赶紧去救杰娃。赵云、马×一起赶紧过去把摁住王克杰的人推开,把装钱的塑料袋子也弄烂了,抢来的钱掉在了地上,王克杰拿上剩余的钱赶紧上到车上,我就赶紧开着车跑。 2、被告人王克杰供述:在车上姬腾说买东西时见超市的柜台上放了好些钱,挺好抢的。姬腾就让我去,我想着我欠他钱,这个钱不还他,姬腾也不会放过我,如果能够抢了这些钱姬腾就会放过我,我也能回家过个安生年,我对他们说我去抢。姬腾让我去超市买口香糖看看是不是像他说的很好抢,我看后到车边说我去抢这个钱,姬腾说他开车和其他人接应,我又去买一包口香糖,那个收银台的女子在结账时,我趁她不注意,拿起柜台上的钱袋子就往外跑,那个女的边喊边往外撵我。超市外面的男子听见后追上我,把我按倒在地,我急了把他的手咬了一口,那个收银的女子还在撕扯钱袋,装钱的塑料袋也撕烂了,钱洒一地,我赶紧呼救,姬腾他们下车,赵云把那个摁住我的男子推开,我就赶紧起来,捡起一些钱就往车上跑,姬腾也捡了一些钱往车上跑,姬腾开着车就跑。 3、被告人赵云供述:到车上姬腾说超市柜台上放二三万,用塑料袋装着,把这个钱整了,把车后备箱中猛一抹帽拿出来,我和马三拿出来2个猛一抹帽,姬腾说让杰娃下去买口香糖,看看是不是像他说的那样。杰娃就下车进超市买口香糖,后来又上车说,真是好整的很啊,杰娃说自己去抢,姬腾说他开车接应,又将车往前提了几十米,将车调个头朝西准备接应。这时我看见杰娃拿着东西跑出来往东,姬腾赶紧把车调个头朝东往东走,我看见杰娃被一个男的按倒在地,还有个女的在抢钱包。我说赶紧、赶紧,杰娃叫按到地上了,姬腾就赶紧催我们下车,我带着猛一抹帽紧跟着从车边下车。我赶紧去把那个男的推了一下,杰娃在我将那个男的推开后赶紧起来,钱袋子撕抓烂了,地上也掉的有钱,杰娃捡起一些就赶紧上车。我看见杰娃起来就赶紧上车,姬腾也捡了一些钱就赶紧上车。姬腾赶紧开车往东走了。 4、同案犯马×供述:当时是我、蒋×、姬腾以及他女朋友满满,我们四个人下车去超市买东西,然后我们就回到了车上。到车上之后姬腾就对我们说超市的收银台里面有一包钱,基本上都是当一百的,不如我们就去把他抢了吧。说完后让王克杰赶紧去超市看看,王克杰出来站在车边上对我们说,他刚进去买了一包口香糖,看看里面确实是有好些钱,不中就把这个超市抢了算了。然后姬腾就把车开到离超市有个二三十米处把车停下来,王克杰就下来直接冲进超市抢,我们把车开到超市门口去接应王克杰,我们刚把车开到超市门口,看见王克杰手里拿着一包钱被一个男的按倒在地上,王克杰喊我们去救他,我们赶紧下去救王克杰,赵云带了一个黑色的猛一抹帽子,上去将那个男的推倒在地,姬腾就赶紧把王克杰拉着上车,我也是赶下车准备过去救王克杰,还没有到跟前,看见王克杰已经被救了出来,我就赶紧也上车了, 5、被害人王××陈述:今天晚上7点多,我开的金福全超市被抢了3万7千元左右的现金。大约在晚上7点多钟,我在店门外边收拾床,突然听见店里的出纳王××乱喊叫,然后看见一个年轻娃从超市里跑出来,手里拎了塑料袋予,袋子装着钱,王××在后边追,我也赶紧去追那个娃,往东追有二十多米,我追上那个娃,抱住他给他摔倒在地,钱也掉到了地上,那个娃牙咬着我手不松口,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猎豹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娃上来打我,我也滑倒了。这时这俩年轻娃把钱拣起来就往越野车里钻,我又上车前拉住抢钱那个娃,车上另外一个娃喊着:“拿刀砍他!”王××这时也在我旁边,她怕车上人真拿刀砍我,就拉着我不让我再追,我一松手,他们开车就跑了。 6、证人蒋×、王××、王振基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姬腾前科情况及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情况。王克杰前科情况及于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情况。 8、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赵云的父亲赵××及同案犯马×的父亲马××已赔偿了金福全超市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姬腾在镇平县城东方王朝KTV门口因琐事与陈××发生口角,当姬腾驾驶自己的白色越野车准备离去时,陈××拿起路边小卖铺门前的凳子冲向姬腾的越野车,用凳子砸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姬腾遂驾车将陈××撞倒后,从陈××的身上驶过,致使陈××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趾骨、坐骨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腰部损伤、骨盆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腾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陈××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赵×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交通肇事罪 2011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姬腾驾驶鲁DY4958号普桑车路过镇平县中山街与校场路交叉口时,发现两个男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拽住一妇女的挎包,顺地向西拖数十米后,将该女丢在地上。在询问得知对方是抢劫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姬腾驾车沿中山街向西追撵,交207国道后向南,过南环路后,抢劫犯于××(已判)将摩托开入路西人行道后关掉大灯,姬腾继续追撵,由于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将摩托车撞倒,于××逃跑,乘坐摩托车的李××被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姬腾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腾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韩××、余××、李××证实的肇事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开车撞人,致人轻伤;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克杰、赵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述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李××、李××、李××、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姬腾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克杰辩称是姬腾逼着去拿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原供述及同案犯供述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云在此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被告人赵云积极参与抢劫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姬腾、王克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姬腾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人赵云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超市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赵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4日止。) 四、由被告人姬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张××、李××、李××、李××、李××丧葬费15151.50元、其他经济损失1504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26.73元。(李××、25160.70元。李××、27676.77元。李××、45289.26元。合计263777.03元。 (上述罚金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 国 跃 审 判 员 司 继 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