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44:58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0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良,男,1966年3月5日生。199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林,男, 1949年10月16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东申,男,1967年11月25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国良和本村村民陈××等人在本村王××家小卖部喝啤酒,酒后因双方言语不和,王国良与陈××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劝开。王国良回家后持一把单刃尖刀出门寻找陈××,在途中用所持尖刀将劝架的陈国林和陈东申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陈国林的左肾脏被扎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为医治伤情,陈国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550.06元;陈东申的左肘部被扎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为医治伤情,陈东申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43.87元。后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国林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书证 (1)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相关物证(菜刀、尖刀)及该物证的特征等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王国良和被害人陈国林的各自个人基本情况。 (3)陈国林、陈东申的住院伤情资料 证实二被害人的各自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证实被告人王国良的前科情况及前罪刑满释放时间。 2、现场平面示意图 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方位等情况。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2012]F651、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陈国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陈东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陈××的证言 那天下午我和王国良在王××的代销店喝啤酒,期间王××也过来与我俩一起喝酒。因为些言语不和,王国良就进王××家厨房掂了一把切菜刀出来直接朝我过来了,用菜刀将我的前胸划了一道,当时也流血了。在王国良又用刀砍我的时候,我上去用手一挡,顺势将王国良按倒在地上,也不知道谁将他手中的刀夺走了。 (2)王××的证言 王国良和陈××在我小卖部正喝啤酒,王××也来了,他们三个人酒喝完后在我那里扯闲话哩,说到陈国朝的叔陈鑫和王国良的哥以前生气的事,后来陈国朝的妻子李彩云也去了,王国良就和李彩云争执起来,之后陈国朝、李彩云和王国良吵起来了,王国良恼了,他们就出了我家的小卖部,王国良和陈国朝在我家小卖部门口撕拽起来,王××在外面劝他们。不一会,王国良又跑到我家东屋厨房,把我家的不锈钢菜刀拿了出来,冲出我家的小卖部,后来有人把王国良手里拿的菜刀夺走了。 (3)高××的证言 我和刘××走到我们庄的主路上时,看见王国良一手拿一把刀站在王××代销店北边的路上,我劝王国良(当时王国良已经用刀戳住陈东申和陈国林了)让他冷静点,向他要刀他也不给,还吵吵说“老陈家欺负我了,老陈家的人谁拉我我就砍谁”。我和刘××一边劝着王国良一边把王国良劝回家了。到王国良家之后,王国良将他手中拿的两把刀都给扔床上自己出去到院子里喝水去了,这时刘××从床上把王国良拿的那两把刀拿起来递给了我,我怕王国良再找事,于是就出去门把这两把刀藏在了王国良家门前的石头堆里了。在劝王国良的时候王国良说老陈家欺负他了,他刀砍住陈××、陈东申、陈国林了,把他们三人都砍伤了。 在我回家后王国良不停地给我打电话要刀,我也没有给他说刀在哪儿,等我吃完饭后我怕王国良找着刀后再找事,就拿着灯到王国良家门前那个石头堆里把我藏的王国良的那两把刀拿出来拿回家了。这两把刀也就是我给你们民警的那两把刀。一把菜刀(不锈钢菜刀)、一把小漆刀(剔骨刀,一尺左右长、土黄色木把、单刃、尖尖儿)。我听说陈国林被砍住腰了,陈东申被砍住胳膊了。 (4)陈××的证言 我看见陈国林身体一侧的腰部往外流着血,陈国林说王国良扎住他了,让我送他去诊所,我把陈国林扶到三轮车上,正准备去诊所哩,王国良过来了,一个手里拿了我们平时用的那种切菜刀,另一只手里也拿了把刀,过来后就拎着刀撵着砍我,还说“把您姓陈的都砍了”,但没有撵上我。王国良走后我就开着三轮摩托车把陈国林送到了村卫生所。到卫生所后陈东申坐着一辆面包车也到了卫生所,我见陈东申的一个胳膊上流着血。 (5)王××的证言 在王××家的小卖部我和王国良、陈××一起喝酒后坐那儿扯闲话哩,说到陈××的叔陈鑫和王国良的哥以前生气的事,王国良就和陈××吵吵了起来,我劝了他几句,他们也不听,继续在那儿吵吵,后我因为家里有事,就在小卖部里买了点东西就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的时候我听说当天下午我从王××家小卖部走之后,王国良和陈××打了起来,王国良拿刀戳住陈国林了。 (6)刘××的证言 证实情况同高××证言一致。 4、被害人陈述 (1)陈国林的陈述 那天下午5点左右,陈××的妻子李彩云捞住陈××进到我家屋里,李彩云让陈××躲在我家屋里别出去,劝说陈××道:“王国良疯疯癫癫的,你给他一样干啥哩”。听完这话后我才知道是陈××和王国良生气了,于是我就走着出去,走到我家门前西边的南北小路上时,看到王国良从路北边的小路上跑着过来了,陈东申在他身后跟着,王国良左手里拿了把不锈钢菜刀、右手还拿了一把小尖刀,王国良走到我跟前时我就捞住他左胳膊,问他打谁哩,他说和陈××一起喝酒话不投机,非要扎陈××不中。我说搁不着,他说:“你不要捞,你再捞我连你也扎”,说着他就用他右手里拿的那把尖刀到我左腰部上扎了一刀,我赶紧松了手,接着他就走着往南去陈××家去了。我发现我左腰上被扎住的部位不停地往外流血,往东走着到陈××家门市部,陈××将我扶上他柴油三轮车拉着我去村诊所去包扎伤口,然后我又坐上救护车被送到医院来了。我的左肾被扎烂了,刚动过手术,伤情比较严重。 (2)陈东申的陈述 那天下午5点多,我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出门一看是邻居王国良和我弟陈××在吵架,王国良右手拿了一把不锈钢匕首,我去劝架,王国良朝我挥舞了一下,接着王国良继续往南走往陈××家去,就在那个时候我才发现我左胳膊肘上侧部位被王国良用匕首扎流血了。王国良走到陈国林家门前时候陈国林去劝说王国良,意思是不让打架,大概没说几句话,我看见王国良拿住匕首到陈国林左腰部扎了一下,然后王国良就又拿住匕首往南去陈××家找陈××去了。接下来我就去我们村卫生所包扎伤口,到那儿后见陈国林已经到那儿了,陈国林在一辆三轮摩托上坐着,我见陈国林左腰部的伤口已经被包扎了,但伤口仍在不停地往外流血,再往下120救护车过来了,我和陈国林就被送上救护车去医院治疗了。 6、被告人王国良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陈××、王××在本庄王××家的小百货门市部里喝啤酒,后来陈××的老婆李彩云到那儿,他们就给李彩云端酒喝,我说我是她叔的,也不给她端酒了,这时李彩云就说我“你就没应好这个叔,你要是看起你这个侄娃子,你就不会打他叔”,她说这话的意思是说我以前和陈××的叔经常生气,陈××还说今天非打死我不可。王××一看我们要生气就劝,李彩云拉住陈××也不让生气,接着陈××上来推着我到西边门外南北水泥路上,陈××和李彩云就上来撕拽我,将我摔倒在地上,接着陈××的哥陈东申赶到现场,陈××上来用脚踹我时,陈东申上来拉住陈××不让他打我,这时我站起来,陈东申也上来打我,陈××和李彩云被王××、王××等人拉住拉走了,陈东申还在那儿用手指划着说我,这时我恼了,跑到王××家东屋灶火屋,顺手拿了一把不锈钢的切菜刀出来到南北水泥路上,陈东申看见我拿刀出来,就往我跟前跑,这时陈××的叔陈国林也过来往我跟前跑,陈东申上来就舞张我,陈国林个子大,他上来摁住我的头,我本来就舞张不住陈东申,陈国林又上来摁住我的头,我就用手中的切菜刀照陈国林、陈东申身上乱砍,也没看见砍住他们没有,后来陈东申他们就将我手里的切菜刀夺走了。他们松开手后,我就回家了,到家我气得慌,就顺手拿住我的一把剥羊的尖刀(单刃,明晃晃的,刀刃有十来多公分长,宽有二指、木把)出去去找陈××,走到陈国林家门前时,陈国林上来拉住我摔我,我就用尖刀照陈国林身上戳了一刀,也不知道戳住他身上哪个部位了,我戳他一刀后,他就丢开我,我就直接上陈××家去了。后来碰见高××和刘××,他们俩劝着我和我一起回家了。到我家后,我渴得很,把尖刀放在床上出去找水,拐回来不见刀了。 我用刀约摸着戳住陈国林的腰部了,反正他身上哪个地方有伤,就是我戳的,就戳他一下。 7、陈国林的伤残鉴定,陈国林、陈东申提供的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 证实陈国林的伤残等级,以及陈国林、陈东申的支出费用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国良辩称其伤害行为并非故意,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王国良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高××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王国良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王国良的辩解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王国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王国良的犯罪行为给陈国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405.06元,给陈东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43.87元,王国良应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二、被告人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405.06元,三、被告人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东申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643.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林、陈东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良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不是故意伤害陈国林、陈东申,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王国良关于“不是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已进行充分说理,二审法院认同原判该部分的分析,不再赘述;且一审法院根据王国良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从重处罚情节等情况,对王国良的量刑并无不当。王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晓 剑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振 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