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2016-07-08 19:45
关于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2:35:11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卫滨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安雪,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1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转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7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德建,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1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7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立茂,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转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本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利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身份,在代表本村村民委员会参与赵某某诉该村委会合同纠纷二审诉讼期间,以就涉及该村修路工程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为条件,向赵某某索要现金70000元,后将该款私分。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66000元,并上缴国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利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身份,在代表本村村民委员会参与赵某某诉该村委会合同纠纷二审诉讼期间,以就涉及该村修路工程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为条件,向赵某某索要现金70000元,后将该款私分。

案发后,赃款66000元已部追回,并上缴国库。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安雪又退出赃款4000元,共计退赃70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安雪的供述和辩解,其当庭供述证实是赵某某让其去找赵某某拿的钱,在郑立茂的车里四人将钱分了,自己和任德建、郑立茂一人17000元,赵某某19000元

2、被告人任德建的供述和辩解,其当庭供述证实是赵某某通知自己去中级法院门口那儿,当时赵某某、郑安雪、郑立茂都在,说是给自己的好处费。

3、被告人郑立茂的供述和辩解,其当庭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是赵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去中院门口拿的这17000元钱,是郑安雪去找赵某某拿,给俺几个分的,说是好处费。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以签订调解协议相要挟,向他要7万元钱,他无奈借了5万元再加上自己的2万元给了三人共7万元。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听赵某某说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三人向赵某某索要70000元钱,之后才签的调解协议,

自己没有去过中级法院,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郑安雪拿回来让自己签的字。郑安雪给自己的15000元是还他的借款,有中间人郑某某证明。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六弟赵某某找自己拿了50000元现金给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如果不给就不办理调解手续。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村两委会让他和郑安雪负责官司的上诉,他只去过中院一次,没有见过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对这件事不了解。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去过中院一次还是两次记不清了,每次都是和郑立茂、郑安雪一起去的,没有和赵某某去过中院。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或者2009年村委会改选时,村长赵某某给他3万元,让他、郑立茂、郑安雪竞选村委,给群众买东西用了2万元,余1万元给了赵某某。最后他没有选上,郑立茂、郑安雪选上了,之前说过选上的人还赵某某2万元钱。之后他们二人还了没有他不知道。

10、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通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任旺村道路及水沟变更增加说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通道路施工补充协议,证实梁任旺村因修路签订协议的有关情况。

11、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第六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经选举于2008年12月1日当选为梁任旺村村委会成员。

12、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于2008年12月1日当选为第六界村民委员会成员。

1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证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1395907.25元及利息;2009年8月20日赵某某与梁任旺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于当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梁任旺村委会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1290000元整,分三期付清。

14、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梁任旺村委会委托村委会成员郑安雪、郑立茂、任德建、前去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15、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及党支部会议记录,证实对于该村2009年5月15日收到的卫滨区人民法院“关于赵某某诉我村村委会修路工程款”一案,经该村两委会及党支部会议研究,意见为上诉,上诉由郑安雪、郑某某负责。经村两委会研究,同意调解解决,给付赵工程款129万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2009年8月15日以前支付50万;第二期200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0万;第三期2010年5月1日前支付29万。

16、指认现场照片、涉案人员所开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德建指认的受贿现场和涉案人员所开车辆情况。

1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8、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和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说明,说明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三同志在村上工作能力较强,因一时糊涂犯下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三人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安雪、任德建、郑立茂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安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德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立茂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受贿赃款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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