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苗长长诉被告张德亮、付纯芝、张德强、苏玉亭、房爱平、张人匀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5:23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1)平民初字第1539号 |
原告苗长长,男,2004年8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苗智信,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陶小久,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亮,男,1950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付纯芝,女,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德强,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苏玉亭,女,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房爱平,女,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人匀,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房爱平、张人匀委托代理人张德宽,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 原告苗长长诉被告张德亮、付纯芝、张德强、苏玉亭、房爱平、张人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长委托代理人陶小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强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付纯芝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苏玉亭两次开庭均未到庭;被告房爱平、张人匀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张德宽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长长诉称,2006年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张德强处购买土地一宗,2011年2月11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建房时,被告张德亮等人阻挠不让原告建房,并在该处土地上植树、建棚、堆积杂物,并把该土地私自租赁给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辩称,原告认为侵权不当,1999年以后,被告方一直在管理使用、栽树苗至今。原告损失20000元不存在,由于原告违法办证,影响被告正常使用。原告所诉侵权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卖地时房爱平、张人匀不在家,不知情。 被告张德强辩称,当时其借苏三义一笔钱20000元,还不上所以拿张德亮和张德宽的宅基地顶了,卖了80000给苏三义,苗苏燕是苏三义之女。 被告苏玉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苗苏燕将两处宅基地以本人名义办理了平国用(2011年租)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北邻张凤玲、西邻王富庆、南邻苗长长、东邻路),以苗苏燕儿子苗长长名义办理了平国用(2011年租)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北邻苗苏燕、南邻刘国荣、西邻严富庆、东邻路)。2011年12月12日,房爱平、张人匀、张德亮、张恒伟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苗苏燕、苗长长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协调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准许撤回行政诉讼的行政裁定书。 该宗土地一直由房爱平、张人匀、张德亮、付纯芝、张恒伟管理、使用至今。2011年11月3日及14日的十张照片显示该宗土地上堆积有杂物、栽有树苗并建有简易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行政起诉书、(2011)平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平国用(2011年租)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租)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十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通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房爱平、张人匀及张德亮对该宗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在该宗土地上堆积杂物、栽树、建棚,已经影响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房爱平、张人匀、张德亮、付纯芝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清理该宗土地上堆积的杂物,并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所栽树苗一并清除;原告请求被告张德强、苏玉亭停止侵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有侵权事实,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及附着物; 三、驳回原告对张德强、苏玉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德亮、付纯芝、房爱平、张人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靖 审 判 员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