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心诗、李玉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44:1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刑二终字第0009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心诗,男,1954年3月5日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玉萍,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人李玉萍与万心诗系夫妻关系。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2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心诗、李玉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心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1年以来,被告人万心诗、李玉萍从徐柯銮(已判刑)处分三批共15000元价格购进假冒贵州茅台、泸州老窑、五粮液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材,从唐志国(另案处理)处以5000元价格购进假冒赊店元青花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材,用于自己勾兑灌装的白酒,制成假冒上述品牌成品白酒,陆续销售到南阳城区王××、赵旭、“爱”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烟酒副食商店。其中,以280元-300元/件销售赊店老酒元青花系列330件,价值98450元;以800元-900元/件销售茅台酒4件,价值3400元;以600元-700元/件销售五粮液9件,价值5600元;以1000元-1200元/件销售27件五粮液1618,价值28800元;以200元-250元/件销售泸州老窖(老字号)45件,价值10750元;以200元-300元/件销售假冒剑南春酒32件,价值8850元。以上销售各种品牌假酒共计447件,价值155850元。 201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万心诗、李玉萍住处查获已包装好但尚未销出的假冒“元青花”白酒成品97瓶,价值(以已销售价300元/件计算)4850元,查获假冒茅台白酒成品15件90瓶,价值(以已销售价800元/件计算)12000元;尚未售出假冒剑南春白酒2瓶,价值(以已销售价300元/件计算)100元。另同时查获茅台、赊店元青花、泸州老窖、剑南春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材。上述扣押假冒白酒价值16950元。 以上,万心诗、李玉萍非法经营总数额172800元。 二、2011年11月-2012年7月,被告人万心诗、李玉萍将从“老大”(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国窑1573、水井坊、洋河海之蓝等类白酒,售于王××、“六”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烟酒副食商店。其中,以280元-300元/件销售“赊店老酒”22件,价值6360元;以300元-600元/件销售“国窖1573”4件,价值2100元;以700元-1200元/件销售“水井坊”7件,价值7400元;以200元-300元/件销售洋河酒31件,价值7050元。以上销售各种品牌假酒共计64件,价值22910元。 201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万心诗、李玉萍住处查获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价值(以已销售价200元/件计算)200元;6瓶假冒国窑1573,价值(以已销售价600元/件计算)600元;假冒水井坊12瓶,价值(以已销售价1200元/件计算)2400元。以上扣押成品白酒价值共计3200元。 以上非法经营数额为261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玉萍在得知被告人万心诗做假酒后,帮助其记账,打扫房屋卫生,未参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银行存款25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心诗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玉萍当庭供述及辩解、记账本、《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五粮液、泸州酒厂等出具的酒类注册商标复印件及鉴定、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人王××证言、证人张××、李××、赵××证言、证人王××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心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玉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酒类包材、标示及假酒由扣押机关负责予以销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心诗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心诗、原审被告人李玉萍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达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万心诗关于“一审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之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万心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徐 建 淮 代理审判员 郑 天 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