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高永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2:13:31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滨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永,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某某,被告人高永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永因家庭纠纷,在新乡市卫滨区同乐巷35号与其舅妈朱某某发生厮打,后用拳头击中朱某某右眼部,致朱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高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永有投案自首行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永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永系偶犯、初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主观恶性较小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永因家庭纠纷,在新乡市卫滨区同乐巷35号与其舅妈朱某某发生厮打,后用拳头击中朱某某右眼部,致朱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属轻伤。2012年7月5日9时,被告人高永自动去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永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永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永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调解协议、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永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高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静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