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2:31:25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滨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立卫,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阳,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佳佳,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夜,被告人赵立卫邀请驾校朋友赵某、刘某某等与被告人崔佳佳、赵阳等人歌厅娱乐期间,赵某和被告人崔佳佳发生争执,刘某某在劝架时与被告人崔佳佳发生口角。后在刘某某和赵某走后,被告人崔佳佳让赵立卫打电话要求对方道歉,被告人赵立卫与赵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经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零时许,在新乡市南环路绿地小区南门口见面。被告人赵立卫推搡赵某,并到车后备箱拿工具包,欲持修车工具行凶。被告人崔佳佳为阻止被告人赵立卫,将其抱住,致工具包掉在地上。刘某某捡起从工具包中掉出的扳手,并与赵阳发生互殴。被告人赵立卫、崔佳佳见状,遂上前协助被告人赵阳殴打刘某某。被告人赵立卫、赵阳持扳手击打刘某某的头部,崔佳佳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经鉴定,刘某某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6.1cm,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逃匿,后被告人赵立卫于2013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阳、崔佳佳于2013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阳、崔佳佳共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被告人赵立卫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立卫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赵立卫前科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赵立卫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夜,被告人赵立卫邀请驾校朋友赵某、刘某某等与被告人崔佳佳、赵阳等人歌厅娱乐期间,赵某和被告人崔佳佳发生争执,刘某某在劝架时与被告人崔佳佳发生口角。后在刘某某和赵某走后,被告人崔佳佳让赵立卫打电话要求对方道歉,被告人赵立卫与赵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经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零时许,在新乡市南环路绿地小区南门口见面。被告人赵立卫推搡赵某,并到车后备箱拿工具包,欲持修车工具行凶。被告人崔佳佳为阻止被告人赵立卫,将其抱住,致工具包掉在地上。刘某某捡起从工具包中掉出的扳手,并与赵阳发生互殴。被告人赵立卫、崔佳佳见状,遂上前协助被告人赵阳殴打刘某某。被告人赵立卫、赵阳持扳手击打刘某某的头部,崔佳佳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经鉴定,刘某某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6.1cm,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逃匿,后被告人赵立卫于2013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阳、崔佳佳于2013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阳、崔佳佳共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立卫又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立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又用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立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阳、崔佳佳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佳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部分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立卫有前科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立卫、赵阳、崔佳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立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进智 审判员 延 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美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