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令高犯盗窃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40:22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00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令高,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令高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曲令高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撤诉(2013)第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该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徐 建 淮 审 判 员 刘 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