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于国兴与被上诉人王红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4:3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2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兴,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会会,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利,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于国兴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国兴与王红利于201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三天,双方产生矛盾,经协商于2011年5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对有关事项达成协议:1、双方无子女;2、财产及债务处理:女方陪嫁归男方,女方给予男方30000元,女方放弃财产,无债务纠纷。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于国兴以还有其他事项未解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红利返还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2、判令王红利返还彩礼11100元(包括压箱费1000元、钥匙费2000元、上拜礼金5800元、结婚登记费1000元、过年见面礼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于国兴、王红利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对相关事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于国兴又亦其他事项未解决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王红利已按离婚协议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国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于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于国兴负担。 于国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红利离婚后才发现还有钻石戒指和彩礼金11100元王红利没有返还,上诉人多次找王红利协商均被拒绝,王红利这种视婚姻如儿戏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红利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于国兴与曹明利于2011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及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于国兴又起诉称还有未处理的财产要求王红利返还,王红利不予认可,于国兴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故于国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于国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