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自义与被上诉人来春香、原审被告王文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11:5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义,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春香,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文强(又名王红卫),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自义因与被上诉人来春香、原审被告王文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来春香家与王自义家的老宅基地相邻,因王自义家的老宅基地不规则,上世纪八十年代,经齐街镇杏园村村委会协商,由来春香出钱在村东头为王自义家另行规划一处宅基地,王自义家的老宅基地由来春香家使用,该宅基地中长26米、东宽14.5米、西宽7.5米、中宽8.5米、面积为0.4亩,来春香在该土地上栽树、养殖,1985年8月12日原阳县政府给来春香颁发原林字第0090987号林权证,来春香使用至今。2012年5月,王自义将该地转让给王文强,王文强给王自义1000元的补偿,王文强将该地上的一棵杨树伐掉,价值约30元,院墙推倒约一米长,有约一百块砖,现王自义、王文强拒绝来春香正常使用该林地。 原审法院认为:农户对集体所有的林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有权从事林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来春香长期使用王自义的老宅基地从事林业、养殖等,1985年8月12日原阳县政府给来春香颁发原林字第0090987号林权证,来春香对该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王自义私自转让该林地的使用权,并伐掉来春香的树木,阻止来春香合理利用该林地,王自义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来春香请求王自义、王文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00元,因王文强伐掉的杨树价值30元,来春香请求王自义、王文强赔偿3000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来春香的损失为30元;来春香请求王自义、王文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自义、王文强停止侵害来春香对该林地的合法使用权,王自义、王文强不得在该林地上有种植、垒砖、建筑等其他妨碍来春香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二、王自义、王文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来春香因树木伐掉的经济损失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自义、王文强负担。 王自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王自义家的老宅基地,王自义的父亲王致祥在去世前一直在使用该处宅基。王自义家另行规划宅基的时间是在1992年,与来春香家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长、宽及面积与实际不符。三、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8月12日为来春香的公公王志福颁发的林权证是无效的。四、本案争执的杨树和院墙是王自义的父亲王致祥遗留的,跟来春香无关。五、林权证登记在王志福名下,与来春香无关。本案实际属于林地使用权纠纷,当实际面积与林权证面积不相符时,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法院无权审理。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来春香答辩称:王自义的上诉不属实,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村集体组织调整给来春香家作为林地使用的,有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证。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王文强答辩称:王自义已经将1000元退给了王文强,王文强也不再要求使用该宅基,故本案与王文强已经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来春香是王志福的儿媳妇,王志福已经去世。王自义和来春香均认可王自义的父亲王致祥去世之前在双方争议土地上居住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自义称本案争议的宅基是其家的老宅基,在其父亲王致祥去世之前,一直居住在此。虽然来春香认可在2007年之前王致祥仍在该宅基地上居住,但根据原阳县人民政府1985年为王志福颁发林权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自1985年开始由宅基地性质变更为林地。因此不能以王致祥在该争议土地上居住的事实来否认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以及土地性质发生变更的事实。在王志福去世后,王志福的儿子及儿媳有权依据该林权证使用土地。王自义称王志福的林权证与来春香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王志福的儿子及儿媳来春香实际使用该片林地,在其认为王自义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来春香有权依据该林权证提起诉讼,王自义称来春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来春香家出钱为王自义家另行规划一处宅基地,虽然王自义对此予以否认,但王自义并未提供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王自义称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志福颁发的林权证无效,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林权证的相关证据,故王自义称该林权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来春香主张的院墙和杨树均在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王自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损杨树和院墙是其父亲王致祥所种和所建,故王自义称被损杨树和院墙是其父亲王致祥遗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属于在王自义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来春香依据林权证提起的排除妨碍纠纷。王自义并没有提供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登记在王志福名下的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来春香与王自义之间并不存在使用权纠纷,故王自义称林权证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因此本案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自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