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嫣然与上诉人李会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18:5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8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嫣然,女,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玉梅,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嫣然与上诉人李会军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会军与李嫣然母亲赵玉梅于199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7日婚生长女李嫣然,2005年12月23日婚生次女李晶雅,2010年1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李嫣然、李晶雅归李会军抚养,赵玉梅不出抚养费。李嫣然随李会军生活至2012年夏。2012年9月19日,李嫣然以自己考入济源职业技术学院每年需学费、生活费 15000元,李会军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会军立即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李嫣然抚养费及教育费,三年合计45000元,并要求李会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李嫣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会军负担高中两年生活费、教育费10799.5元,大学生活费、教育费14440元,合计25239.5元,李会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会军每月工资为931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嫣然要求其父亲李会军给付高中两年的生活费、教育费10799.5元,大学阶段生活费、教育费14440元,合计25239.5元,因其当庭陈述李会军与其母亲赵玉梅离婚后, 自己在李会军与母亲赵玉梅两处都曾居住、生活,且李嫣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会军没有支付高中期间的抚养费,李会军辩称李嫣然高中阶段抚养费已支付,且本案受理时间2012年9月,故对李嫣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嫣然要求李会军支付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计14440元,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李会军负担婚生两个子女,其月总收入为931元,故酌定李会军支付李嫣然抚养费每月以月总收入的 20%给付,即186.2元,直至李嫣然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会军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李嫣然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抚养费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二角,以后每月抚养费一百八十六元二角于每月5日前付清,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会军承担。 李嫣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会军工资过低,应责令其提供工资发放表或工资发放存折;2、李会军未支付上诉人高中阶段的抚养费,应由李会军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会军向本院上诉称:李嫣然一直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其母亲赵玉梅没有出过一分钱,上诉人还有小女儿和母亲需要抚养和赡养,且上诉人患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嫣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会军与李嫣然之母赵玉梅于2010年协议离婚,李嫣然由李会军直接抚养,现李嫣然虽已考入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但其未满十八周岁,李会军仍有义务支付李嫣然的抚养费用。李会军上诉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嫣然上诉主张原审认定李会军的工资过低,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李会军的工资状况,故对李嫣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李嫣然上诉还主张李会军支付其高中阶段的抚养费,因李嫣然目前已高中毕业,且其一直随李会军生活至2012年夏,李嫣然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李嫣然承担430元,李会军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