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宋相喜、宋相生与被上诉人彭秀荣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3:30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相喜,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相生,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荣,男,193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相喜、宋相生因与被上诉人彭秀荣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秀荣现年81岁,双目失明,患有哮喘病,需长期服药,生活不能自理。彭秀荣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有四子三女,现均已成家。宋相喜系彭秀荣长子、宋相生系彭秀荣三子。彭秀荣曾到宋相喜、宋相生处生活过,因种种原因彭秀荣与宋相喜、宋相生之间发生矛盾,后彭秀荣便随小儿子宋相午及女儿生活。彭秀荣于2012年1月9日起诉要求:1、由宋相喜和宋相生每人每月支付彭秀荣抚养费6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彭秀荣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宋相喜、宋相生另行支付;2、由宋相喜支付彭秀荣自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生活费7200元,六年共计43200元;3、由宋相生支付彭秀荣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生活费7200元,三年共计21600元;4、由宋相喜和宋相生支付彭秀荣自2003年8月至今的医疗费共计8727.96元。宋相喜、宋相生在庭审中要求彭秀荣到宋相喜、宋相生家中轮流居住,或者到养老院居住,同意支付养老院的费用。但彭秀荣明确表示不与宋相喜、宋相生共同生活,也不同意到养老院生活。彭秀荣二儿子已去世。彭秀荣自2003年8月起至今的医药费数额为8727.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彭秀荣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赡养方式,宋相喜、宋相生对彭秀荣的合理要求应当尊重。彭秀荣明确表示不愿在宋相喜、宋相生家居住,更不同意去养老院居住,宋相喜、宋相生应尊重母亲的意愿。彭秀荣要求宋相喜、宋相生自2012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其600元赡养费,因彭秀荣双目失明,又患有疾病需长期服药,生活不能自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彭秀荣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秀荣要求宋相喜、宋相生支付其自2003年8月至今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彭秀荣的二儿子已去世,彭秀荣现有六个子女,故宋相喜、宋相生应各自承担彭秀荣医疗费总数的六分之一,即1455元(8727.96元÷6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宋相喜自2012年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彭秀荣赡养费600元;二、宋相生自2012年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彭秀荣赡养费600元;三、宋相喜、宋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支付彭秀荣医疗费1455元;四、驳回彭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宋相喜、宋相生承担。 宋相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彭秀荣赡养费、医疗费;2、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过高,应予减少。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宋相生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过高;2、医疗费已经承担过,不应再次承担,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请求改判轮流赡养彭秀荣。 彭秀荣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秀荣原审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李国臣出具的证明(100元)与王春喜出具的收条(1380元)均系白条。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彭秀荣已年逾八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家人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其起诉要求长子宋相喜、三子宋相生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宋相喜、宋相生每人每月应给付彭秀荣生活费190元(13732.96元÷12月÷6人)。因彭秀荣目前已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看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宋相喜、宋相生每年每人到彭秀荣住处护理彭秀荣两个月,如宋相喜、宋相生不能前去护理,需支付彭秀荣两个月的护理费2000元。关于彭秀荣的医疗费,宋相喜、宋相生上诉主张已经承担过,彭秀荣不予认可,宋相喜、宋相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其二人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彭秀荣提交的医疗票据除医院开出的正规票据外,还有诊所、药店所开的收据、销售单,因彭秀荣体弱多病,去诊所、药店看病拿药亦属正常,故对盖有印章的票据均应予以认定,对无印章的两张白条共计1480元,不能予以认定。扣除该1480元后,彭秀荣的医疗费为7247.96元,宋相喜、宋相生每人应当承担7247.96元÷6人=1208元。综上,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相喜自2012年1月起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彭秀荣生活费190元,并于每年的9月和10月到彭秀荣的住处对其进行护理,如不能前往护理,则支付彭秀荣两个月的护理费2000元;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相生自2012年1月起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彭秀荣生活费190元, 并于每年的11月和12月到彭秀荣的住处对其进行护理,如不能前往护理,则支付彭秀荣两个月的护理费2000元; 四、宋相喜、宋相喜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各给付彭秀荣医疗费1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相喜、宋相生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宋克洋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