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国军与侯红伟,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1:36:29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反诉原告):岳国军。 委托代理人:郑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反诉被告):侯红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岳国军与被上诉人侯红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候红伟于2012年9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及岳国军赔偿79960.4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岳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巍,候红伟、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3时许,宋万军驾驶的豫R90J7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白牛乡竹筲陂村孙冢十字路口时与侯红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侯红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万军、侯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红伟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3124.80元;岳国军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侯红伟赔偿金3000元。2012年12月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红伟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二次手术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另查明:岳国军系豫R90J70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宋万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R90J70号货车的维修费为792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依据侯红伟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邓法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岳国军所有的位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的车号为豫R90J70号轻型普通货车,审理中,因岳国军申请并以5000元现金作担保,经侯红伟同意,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岳国军所有的豫R90J70号货车的查封、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宋万军驾驶的岳国军所有的豫R90J70号货车与侯红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侯红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万军、侯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岳国军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侯红伟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侯红伟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13124.8元;2、误工费7600元(从2012年8月31日受伤至2012年12月4日定残前一天计95天,每天80元即2400元/30天);3、护理费1200元(住院2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6、营养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36389.6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20年的10%);8、二次手术费8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9项共计73314.4元。因侯红伟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3314.4元的赔偿责任。岳国军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中的车损维修费用,因侯红伟也认可该费用,对该车损费用792元应由侯红伟承担赔偿责任。但岳国军提出的因侯红伟提出的保全豫R90J70号货车而产生的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侯红伟73314.4元(侯红伟在收到上述赔偿金三日内返还岳国军垫付的3000元赔偿金);二、侯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岳国军792元;三、驳回岳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含反诉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150元,由侯红伟负担50元,岳国军负担4100元。 岳国军上诉称:岳国军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交强险限额足以弥候红伟的损失,但候红伟却将岳国军的车辆申请法院保全,使岳国军为此支出交通费2040元,支出车辆停车费2500元,共计4540元应由候红伟负担。候红伟的保全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扩大,保全费1000元亦应由候红伟负担。故请求二审改判。 候红伟答辩称:我受伤在医院无人管,无钱治疗,没办法才申请法院诉前保全。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述称:我方已履行完毕,对上诉请求无异议。 根据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候红伟应否赔偿因保全岳国军车辆而导致岳国军支付的费用5540元。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判决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已对候红伟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候红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在医院治疗时无治疗费用,为确保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随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要求对岳国军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封,并提供了担保,现在岳国军无证据证明候红伟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故岳国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员 郭 金 雨 审 判 员 白 丞 博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