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海停诉被告闫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3
原告马海停诉被告闫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2:32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马海停(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闫威,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组织代码:66723325-9。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杨尚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海停诉被告闫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停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被告闫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杨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陈雪峰驾驶豫QNJ638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委张付楼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QG458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现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陈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47.44元,交通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8594.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他误工费2742.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无异议。伤残系原告自行委托,登记过高,不应支持,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过高。交通住宿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闫威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因我同陈雪峰已经达成协议,发生交通事故由司机赔偿。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陈雪峰驾驶豫QNJ638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平舆县双庙乡张付楼村委张付楼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QG458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费用10247元。2013年1月14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马海停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从受伤到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共计132天。

受害人系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雪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停承担次要责任。豫QNJ638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闫威,陈雪峰为被告闫威的雇佣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陈雪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人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陈雪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威作为车主及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海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威应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存在瑕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马海停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1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47.4元,交通住宿费100元,误工费2742.46元,残疾赔偿金28594.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他人员误工费的2742.7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684.6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51684.6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5727元(10247+360+120+5000-10000),应有被告闫威承担4008.9元(5727×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停各项损失51684.63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        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闫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停各项损失4008.9元。

三、驳回原告马海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马海停负担371元,被告闫威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靖

                                             审  判  员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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