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尹会杰与被上诉人葛志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06:2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会杰,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祖,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会杰因与被上诉人葛志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葛志祖与尹会杰经媒人葛春枝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9日见面时,葛志祖给付尹会杰见面礼108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葛志祖诉至法院要求尹会杰返还彩礼款16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葛志祖、尹会杰在恋爱期间,葛志祖给付尹会杰彩礼款10800元,葛志祖请求返还彩礼款,尹会杰应适当返还。葛志祖要求尹会杰返还戒指一枚、手机一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尹会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葛志祖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葛志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尹会杰承担。 尹会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葛春枝是葛志祖父亲的姑姑,与葛志祖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显然会偏袒葛志祖;2、上诉人在与葛志祖恋爱期间,根本没有收取过葛志祖的彩礼,相反葛志祖还多次向上诉人索要钱款达4000多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葛志祖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葛志祖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葛志祖与尹会杰经人介绍相识,葛志祖给付尹会杰一定的彩礼款,现双方结婚未成,葛志祖要求尹会杰返还彩礼,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尹会杰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取彩礼,且证人葛春枝系葛志祖的亲属,所作证言应不予采信,因尹会杰认可葛春枝是其与葛志祖的媒人,葛春枝在原审时亦出庭作证证明葛志祖给付尹会杰见面礼10800元,故对尹会杰上诉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不同意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会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