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姬春朵与被上诉人张凤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17:1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春朵,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伟,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姬春朵因与被上诉人张凤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姬春朵、张凤伟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4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张西亚,2005年12月9日生育儿子张希顺,现两个孩子均随张凤伟生活。双方分居之前,张西亚一直都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姬春朵于2010年初与张凤伟分居,后与他人再婚。姬春朵再婚后又生育一女,现姬春朵怀有身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案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姬春朵已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还不到两周岁,且现在正怀有身孕,即将临产,可以预见姬春朵照顾抚养张西亚会较以往吃力。在姬春朵、张凤伟分居之前,张西亚一直都由其爷爷奶奶抚养、上学,张西亚随张凤伟生活对其的成长来说并无不利,故现以不改变张西亚的生活状况为宜。抚养子女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其出发点都应是以子女能健康成长为目的。子女不应成为其父母双方进行争夺的要挟物,更不能成为父母双方恩怨情仇的牺牲品。无论是谁直接抚养子女,作为父母的另一方,其关心子女健康成长的方式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只要真心付出了,终会得到回报,正所谓“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由于姬春朵已于2010年与他人结婚,故其起诉要求与张凤伟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应驳回姬春朵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姬春朵要求直接抚养张西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姬春朵负担。 姬春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否与他人结婚、生子都不影响抚养张西亚,张西亚是女孩,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十分不利。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西亚由上诉人抚养。张凤伟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姬春朵与张凤伟分居后与他人结婚,现已生育两个女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或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姬春朵起诉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张西亚,因张西亚现随张凤伟一起生活,且张西亚在原审时表示愿意随父亲张凤伟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加之姬春朵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两个女儿,为使张西亚得到更好的照顾以健康成长,张西亚由张凤伟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综上,姬春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直接抚养张西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姬春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