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建勤与被上诉人李建新、李建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2:1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1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勤,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忠,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建勤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李建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庆灿与任凤莲系夫妻关系,李庆灿于2010年3月28日去世,任风莲于201 0年5月4日去世。该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李建勤、李建新、李建忠。该夫妻二人曾有房产一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陵园胡同12号附一号,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庆灿、任凤莲,北屋面积60.8平方米,混合结构;东屋面积80.26平方米,砖木结构;北屋与东屋均为平房。1987年5月24日,关于该房确定分家方案为:房屋借住列下:1、李建新住东屋房南头两间,赡养老人到终住北屋三间和老厨房。2、李建忠住东屋北头两间(其中未盖的一问房由老人出钱),赡养老人到终住东屋四间,包括地道。3、未考虑到的问题另写。李建新、李建忠在该方案上签名,并注明同意。1989年10月1日,关于该房又签订一份房产继承书:被继承人李庆灿、任凤莲于八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李桃玉、李宝玉(建军列席),将房产配成两份,双方抓单,决定如下:一、房屋:我俩住北屋三间和小西屋至终。负责从东屋北头再盖子房一间(当年已盖成)。建新借住东屋南两间,建忠借住东屋北两间和地下室。对我俩赡养至终以后,建新继承北屋三间和小西屋.建忠继承东屋四间和地下室,出路向南。1988年新盖南屋小伙房两个。东边的借给建新使用,西边的借给建忠使用。我俩百年以后,均归建忠所有。新建房梯和棚,现时伙用,我俩百年以后均归建新所有。二、宅基地两份平均使用,南墙根除伙路135公分,给北屋前留出厦一米,从北屋东山墙向西415公分处,即小伙房的西墙为界线.三、几个问题:1、接界处允许庄基不留滴水,但不准把水流在对方。2、西边允许东边走水,包括地面水、地下水、水道共管.3、原籍财产在伙。所留浮产,以后再分。四、我俩一切用工和经济开支,双方均摊。李建新、李建忠及李庆灿在继承书上签字。李庆灿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代任凤莲签名。该两份材料均为李庆灿书写。2005年10月,经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鉴定:东屋系整体危房,存在安全隐患,无修缮价值,应尽快拆除重建。2006年5月14日,由王万荣介绍,任凤莲与田广州、赵峰签订民房合同书一份,其后东屋、北屋均进行了翻修并接建了二层及门楼等。2007年3月5日房屋建成后,任凤莲向李建忠出具证明一份:零陆年肆月份我承认长子李建新住东楼,在当我无奈的情况下承认的。现仍按原分家协议居住。在李庆灿、任凤莲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时,李建勤及李建新轮流护理,李庆灿、任凤莲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开销。住院期间李建勤、李建新、李建忠轮流护理。李建新在房屋建成之初在该房中居住,在李庆灿去世后又与其母亲开始共同生活。现李建新在此房屋中居住。李建新属于低保户,收入低,生活困难。李建勤起诉后要求对该房屋进行鉴定,李建新、李建忠以该房屋属于父母留给其二人的遗产,不同意鉴定,认为应待遗嘱的效力确定后再进行鉴定。由此,该房屋翻建情况无法确定,其价值也无法确定。李庆灿去世后有个人活期存款17265.08元,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等入账30290元,在任风莲去世前先后被取走13000元,任风莲去世后该账户有存款20990.08元(期间银行计息三次)、任凤莲去世时个人存款有七笔51267.8元,两人存款金额共计72257.88元,存款已被取出。李建新对上诉存款金额认可并表示该存款父母已给其本人,但李建新无证据证明父母将该款赠予给其本人,或该款属于留给其本人的遗产。李建勤称使用该款为其父母办理丧事,花费13000元,李建忠表示其参与了迁坟,但花费情况不知道。李建勤称花在父母事情上有4000至5000元,还有花在其他人身上的,共计11000元左右,如果调解同意分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勤、李建新、李建忠均为李庆灿、任凤莲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庆灿先于任凤莲死亡,不影响三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本案三当事人对李建新、李建忠提供的分家协议及继承书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经查明,分家协议及继承书为李庆灿亲笔书写。2007年3月5日房屋建成后,任风莲向李建忠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提到了分家协议,由此可以证明任凤莲对分家之事是知道的。故李建勤提出的其母亲未在继承书上签字,对此事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李建新、李建忠提供的分家协议及继承书应视为李庆灿与任风莲共同处分两人的共同财产。2006年建房前后李建新、李建忠与其父母之间无书面材料,关于建成后的房屋应当如何分配没有约定,应视为没有遗嘱。李建新、李建忠主张房屋由其本人出资兴建,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李建勤提供的建房协议,应当认定2006年所建的房屋为李庆灿、任凤莲出资。因李建新、李建忠不同意鉴定,无法确定房屋翻建情况及其价值,李建勤主张继承,证据不足,应待具备条件之后,另行主张。关于李庆灿、任风莲的存款72257.88元,李建新在父母去世之后取走.其当庭辩称该款父母已给其个人,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李建新称其用所取款项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3000元,李建勤、李建忠均认可迁坟之事,故李建新用父母所留存款办理丧事合情合理,应当从存款中扣除,其余59257.88元应当视为李庆灿、任风莲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李建新私自将存款取出且在答辩时拒不承认,具有故意隐匿的情形存在,应酌情少分。但考虑李建新现吃低保生活困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可以适当多分的情况,本案三继承人按份分割,每人分得三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李庆灿、任凤莲遗产59257.88元,李建勘、李建新、李建忠各得19752元,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建勤、李建忠各19752元;二、驳回李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李建勤承担500元,李建新、李建忠各承担400元。 李建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建新、李建忠所持的房产继承书上只有李庆灿的签名,没有任凤莲的签名,故应为部分无效遗嘱;2、被继承人的房产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判决继承。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建新、李建忠均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庆灿生前曾于1989年10月1日自书“房产继承书”一份,并在上面签名、盖章,该“房产继承书”上任凤莲的名字虽为李庆灿代签,但根据任凤莲于2007年3月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任凤莲知晓并同意“房产继承书”,故“房产继承书”应认定为李庆灿与任凤莲的遗嘱,该遗嘱系李庆灿与任凤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权利,应视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李建勤上诉主张“房产继承书”为部分无效遗嘱,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李建勤上诉还主张继承李庆灿、任凤莲的房产,因李庆灿、任凤莲的房产在李庆灿立下“房产继承书”后进行了翻建,现房屋状况及产权均不明确,当事人可待房产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第二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建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
